基本信息
2003年4月25日
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14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證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和實施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工程、市政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築安全生產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和勞動者遵章守紀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建築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依法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建築工程項目開工前的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建設項目開工安全審查登記表,對建築工程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負責建築工程項目安全達標檢查,為達標項目頒發安全文明工地證書;
(三)按有關規定組織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四)負責查處建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
(五)負責指導縣(區)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支持施工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施工安全先進經驗及安全防護技術,促進施工安全管理科學化、標準化和規範化。
第六條 對在建築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建築施工企業提供工程的地質勘探、地下管線設施資料。
第八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設計單位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的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築施工企業應持相應的建築安全資格證明、中標通知書和施工組織設計按規定向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項目開工安全審查登記表,經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工。
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第十一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負責。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項目應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採取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在施工過程中,工程項目的技術和安全負責人必須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對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建築安全生產標準和規範,採取有效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防止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按標準建立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制度,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消防、治安、衛生等工作及各種安全設施、勞動防護用品進行檢查,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安全有效。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按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工程項目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應持證上崗,對本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建築施工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保證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制定安全技術措施計畫,有計畫、有步驟地改善作業人員的作業環境和條件,按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標準、規範和衛生要求的安全設施以及勞動保護用品,並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九條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環境的建築工程,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在建設契約中約定。施工企業應當將安全措施費用專項用於建築安全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與作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其中應當載明有關保障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的事項。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並作為一項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作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作業人員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章 建築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開工之日起,建築施工現場應設定符合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施工現場各類安全防護用具及施工機械設備,其技術指標和安全生產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必須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的要求進行現場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現場應建立各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傷亡控制指標和安全達標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項目應按規定進行分階段安全達標檢查。施工現場實際進度至二層主體、單層建築和構築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礎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築施工企業應向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首次安全達標檢查,並根據工程進度按規定申請達標檢查。工程主體完成後,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達標驗收。
工程竣工後,符合標準的,由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頒發安全文明工地證書。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建築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和建築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在建築施工現場發生的傷亡事故,應按規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並應積極組織搶救傷員和排除險情,制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建築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三十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及建築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建築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負有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機構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積極組織事故搶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工程項目施工契約金額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