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條例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5年10月27日通過的《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大同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6.01.20
  • 發布日期:2016.01.25
  • 實施日期:2016.03.01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國防與法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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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防工程,包括為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需要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和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與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納入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參與人防工程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軍分區、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住房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工程建設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用於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防空專業隊的組建部門和有關單位投資建設。
第八條
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廠)等重要經濟目標規劃建設,應當服從人民防空需求。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少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層以下、地面總建築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護等級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依法修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依法依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一次性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一條
對依法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對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給的批准檔案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憑證的,城鄉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二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採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實行招標。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採購和使用的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規定向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城鄉規劃、住房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不得驗收備案,屬房地產開發項目,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等各類手續。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項目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散裝水泥專項基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等規費。

工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簽訂相關責任書。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經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況登記表》;
(四)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契約》;
(五)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開辦工業、商業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一)使用國家投資建設的,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二)使用經依法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配套建設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三)使用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開發使用權建設的,按照投資比例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一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的,必須經原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審驗制度。使用人應當在審驗有效期屆滿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審驗。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責任劃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由隸屬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設施及其附屬工程),由隸屬單位和個人負責;
(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所有者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按照責任劃分,建立崗位責任、消防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拆除、改造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取土、採石、爆破、打樁、挖洞等作業的。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交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不能整改的,按照應整改人民防空工程面積的造價,責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或埋設地下管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審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准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設項目,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定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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