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3.26
- 實施時間:1999.03.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作質量管理,明確建築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山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工程活動和對建築工程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建築工程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質量,是指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工程的各項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制定本行政區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目標及措施;
(四)負責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建築工業產品生產等單位的資質審查和管理;
(五)監督建築工程質量,核驗質量等級,監督建築工程竣工驗收。
(六)查處建築工程質量違法行為,組織或參與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分級監督管理。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建築工程必須執行建設程式,堅持工程報建制度,強化準入制度和資質管理,尊重客觀規律,保證合理工期、合理造價,提倡優質優價。
第六條 建築工程應當提倡採用先進設備、先進技術、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七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投標制,法律有規定的除外。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以及建築材料的採購和供應,推行招標投標制,並不得壓級壓價。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材料供應等單位及其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並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九條 從事建築工程活動的單位,應當在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包工程,不得出賣、轉讓、偽造、塗改資質證書。不得轉包、違法分包工程。
第十條 建築工作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髮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不得肢解發包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圖紙、資料。未經勘察、設計不得出具圖紙、資料。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範等規定及契約的約定。
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供應單位。
對大、中型建築工程、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項目經理和質量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中採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質量復檢,並接受建設或監理單位的監督。無出廠合格證或經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圖紙、資料。未經勘察、設計不得出具圖紙、資料。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範等規定及契約的約定。
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供應單位。
對大、中型建築工程、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項目經理和質量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中採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質量復檢,並接受建設或監理單位的監督。無出廠合格證或經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標準、規程施工,不得偷工減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設計。必須及時、準確、完整地建立施工技術檔案。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推行監理制。建設單位沒有建築工程管理資質的,應當委託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質量管理,並與監理單位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大中型建設項目、國家和省重點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設工程、使用外資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監理。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監理責任。在施工中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和分項分部驗收。
監理人員應當嚴格按作業程式及時跟班到位,對建築工程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質量檢測工作,如實提供檢測報告。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從事建築工程動的單位的質量管理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制訂監督計畫,並按監督計畫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持立項檔案和勘察、設計檔案以及施工圖紙、施工契約、監理契約,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向監督該項工程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核定質量等級,並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技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竣工驗收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
(二)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使用說明書以及有關手續;
(四)簽署工程保證書。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報告應當經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紀念和觀賞價值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適當部位鑲嵌注有工程名稱和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的標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都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檢舉、控告、投訴之日起,在二個月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質量保修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保修期限從工程驗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計算: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築物的供熱或供冷工程為一個採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規定或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交付使用的工程實行定期回訪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質量應當經負責監督該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認可。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監理、檢測和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按規定由責任方承擔保修費用,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責令改正,可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按照標準、規程進行施工、監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三)勘察、設計單位不按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造成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程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所收檢測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檢測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委託監理的;
(三)肢解發包工程的;
(四)不進行勘察、設計,出具工程圖紙、資料的;
(五)轉包、違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活動的;
(二)出賣、轉讓、偽造、塗改資質證書的;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檔案,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由直接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