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6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16
  • 實施時間:1999.08.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改善和提高環境質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以及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的經營、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氣器具的生產、經營、安裝、維修。
第四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確保全全、方便用戶的原則。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充分利用現有煤氣設施,發展人工煤氣。提倡使用清潔燃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區的燃氣管理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公安消防、技術監督、規劃、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燃氣設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氣事故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縣人民政府對在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開發和保護燃氣設施以及搶險救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經營網點,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改造應當依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民用建築的燃氣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室內的設計和施工堅持安全、美觀、方便生活的原則。建設燃氣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總造價。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燃氣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燃氣工程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批准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用管道供應燃氣的,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
用瓶裝供應燃氣的,實行統一規劃,多家經營。
第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站(點)由有燃氣經營資質的燃氣企業設立、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質量標準的穩定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燃氣設施和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數量、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並填寫燃氣企業資質申報表或供應站(點)經營許可申報表;
(二)持申報表向同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工商註冊登記申請表;
(三)持申報表向同級公安消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核;
(四)持工商註冊登記申請表和公安消防、勞動部門簽署審核同意的意見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後核發《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經營許可證》;
(五)持《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供應站(點)的合併、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因燃氣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壓力、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必要的計量設施,並在顯著位置懸掛燃氣定點供應站(點)標誌牌;
(四)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五)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送檢鋼瓶,禁止將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供給用戶;
(六)禁止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對使用準予銷售的燃氣器具的用戶,不得拒絕供氣;
(八)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九)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供氣;
(十)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燃氣供應企業、供應站(點)的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工業及營業性燃氣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其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所需費用,按照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雙方契約約定執行。
其它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其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氣供應企業負責,所需費用室內部分由用戶承擔,其餘部分由設施產權單位承擔。
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遷移、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供應企業、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協商提出遷移、改動方案,經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燃氣供應企業派人到現場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不得明火作業。確需動火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實施,並採取有效的隔離和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距燃氣低壓管道及附屬設施二米以內、中壓管道三米以內和調壓站、儲配站六米以內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有損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燃氣器具包括以燃氣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熱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運輸工具、鍋爐、冷暖機以及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 燃氣器具經市燃具檢測機構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取得準銷證的燃氣器具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準許銷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房屋建設單位和燃氣用戶不得選用未列入燃氣器具準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九條 取得準銷證的燃氣器具,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或委託有資質證書的單位負責售後維修服務。
第三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其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實行定期審驗制度。未經審驗,自行失效。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用戶改變燃氣使用性質或增加用氣量的,應當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重新簽訂契約。燃氣用戶變更地址、名稱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供應企業,並重新簽訂或變更契約。燃氣用戶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辦理停用手續。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依法接受用戶監督。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質量和燃氣經營的收費、計量、服務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技術監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燃氣的計量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並定期進行校驗。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提出異議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三日內提請法定檢驗機構校驗燃氣計量器具。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液化石油氣用戶按規定交納鋼瓶檢驗費;
(三)禁止擅自改換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標記;
(四)禁止轉供燃氣;
(五)禁止轉灌瓶裝氣、傾倒殘液和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六)禁止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住人、放置爐火和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七)禁止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線;
(八)禁止自行拆封、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和擅自接通燃氣管道使用燃氣;
(九)使用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等燃氣器具,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維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納燃氣費。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確保全全正常供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用戶的庭院、室內的燃氣設施進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檢查。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推廣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三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設定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
燃氣供應企業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事故隱患或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定統一、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禁止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以及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八條 除消防、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在進行搶修、搶險時,對影響搶修、搶險的園林綠化設施、市政設施或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按規定通知設施管理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按規定予以合理補償。
第四十條 發生燃氣事故後,燃氣供應企業應當立即向建設、勞動、公安等部門報告;重大燃氣事故要及時報告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在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燃氣事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燃氣事故外,燃氣事故涉及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按照以下原則由當事人各方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一)屬於燃氣供應企業造成的事故,由燃氣供應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二)屬於燃氣用戶自己造成的事故,責任由用戶自己承擔;
(三)屬於第三者造成的事故,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四)屬於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用戶雙方都有責任的事故,根據責任大小按比例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限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違反其中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構不成犯罪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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