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是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15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 類型:資源能源
  • 機構: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 時間:2009-9-15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資源能源
令2009年第64號

法規內容

《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耿彥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安全管理,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等安全管理活動。
第四條 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規劃、協調發展、節能高效、優先保障居民用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區燃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發展與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對破壞燃氣設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氣事故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進行環境保護論證和安全評價,並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因建設需要確須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改動燃氣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建設單位申請改動燃氣設施,涉及規劃等其他部門的,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改造,應當依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燃氣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室內燃氣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堅持安全、美觀、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燃氣工程,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及時供氣。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燃氣工程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批准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安全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其他燃氣的經營實行許可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輸配和銷售經營活動,須經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特許經營者,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戶提供氣源。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領取《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或《供氣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供氣。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燃氣規劃,工程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四)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要求;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機構、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九)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企業,有運輸、裝卸、儲存、灌裝、殘液回收等完整的生產設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資質的燃氣企業設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質量標準的穩定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燃氣設施和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數量、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合併、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應當在30日前向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48小時前通知用戶,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壓力、氣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必要的計量設施,並在顯著位置懸掛燃氣定點供應站(點)標誌牌;
(四)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五)按照規定送檢鋼瓶,禁止將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供給用戶;
(六)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燃氣供應站(點)只能銷售本企業所提供的燃氣;
(八)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九)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十)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供氣;
(十一)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應站(點)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計量表及計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產權所屬單位和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後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不得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實施,並採取有效的隔離和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
提倡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包括以燃氣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熱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運輸工具、鍋爐、冷暖機以及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燃氣報警器具等。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具備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質量檢測或認證,符合本地燃氣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氣器具銷售指導目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維修站或委託有資質證書的單位負責售後維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經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五章 燃氣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管理及收費、計量、服務等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燃氣的計量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並定期進行校驗。未進行校驗的燃氣計量裝置,不得安裝和使用。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提出異議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3日內提請法定檢驗機構校驗燃氣計量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換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標記;
(二)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轉灌瓶裝氣、傾倒殘液和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住人、放置爐火和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築和民用建築內集中存放裝有燃氣的鋼瓶;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線;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
(八)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擅自安裝、使用或者維修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等燃氣器具;
(九)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在地下建築、高層建築、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人員密集的場所使用鋼瓶燃氣;
(十一)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以及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氣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經營、使用、設施保護、消防安全等方面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須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立即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專職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有關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燃氣設施存在事故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
燃氣經營企業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事故隱患或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定統一、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第三十八條 除消防、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進行搶修、搶險時,對影響搶修、搶險的園林綠化設施、市政設施或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按規定通知設施管理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按規定予以合理補償。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每年免費對燃氣計量表後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安全隱患應當書面通知用戶。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安全檢查工作,並在檢查記錄上籤字。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無故停氣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並及時向供氣單位報修。
第四十三條 房屋產權、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工作,並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安全隱患實施緊急處置。
第四十四條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並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式向燃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監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站(點)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開工建設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未經資質審查供氣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合併、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未辦理登記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中斷供氣或降低燃氣壓力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供用氣雙方有契約約定的,依照契約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銷售的燃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相關產品以及指定安裝單位為用戶安裝燃氣器具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實施明火作業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燃氣輸配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第三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對個人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應立即依法調查處理,嚴格追究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個人的責任;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監管缺失的,嚴格實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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