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2014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5.30
  • 實施時間:2014.08.01
(2014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5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障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和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設立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民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意識,對在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依法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九條 在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嚴格執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省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提出相應補救措施,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開工手續。未徵得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保護範圍和具體要求,並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實施。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保護範圍、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重新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四)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一千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與觀測場距離十分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五百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一百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五十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一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八百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與觀測場距離八分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一百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五十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三十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一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條 區域氣象觀測站的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場地、儀器的通風和光照條件,避免建在高大建築群、山凹、陡壁等影響資料地域代表性或對觀測資料準確性有干擾的地方。
為森林、濕地、交通、橋樑等特殊需求服務的區域氣象觀測站應滿足其配置的觀測要素對探測環境最基本的要求。
第十六條 太陽輻射觀測站、農業氣象站、氣象衛星接收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氣象觀測塔、雷電監測站、地基GPS/MET監測站、沙塵暴監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無人值守的氣象探測設施納入公共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禁止在保護範圍內實施放牧、焚燒等人為破壞行為。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壞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鄉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進行評估,認定其符合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後,方可遷移。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遷移氣象台站的,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城鄉規劃變化遷移氣象台站的,遷移、建設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決定同意遷移後,方可遷移。氣象台站的遷移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遷移、建設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遷建費用。
第二十二條 氣象台站的遷移應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遷移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國家一般氣象站和區域自動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機構備案。
新址與舊址之間應當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對比觀測期間應當做好舊址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對比觀測完成和新址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公安、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聯合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責任制度,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在巡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或查處遇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擅自批准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以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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