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
市長 王力威
辦法全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並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第七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八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定必要的防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九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探測站、海洋氣象觀測設施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四)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三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向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通報。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遼寧省氣象局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省氣象局書面同意。未徵得省氣象局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五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遼寧省氣象局提出申請,由省氣象局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十七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中國氣象局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
遷移的氣象台站經批准、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十九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的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