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於1998-10-09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
  • 發布日期:1998-10-09
【發布單位】80302
【生效日期】1998-10-0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保證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提高氣象預報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氣象台站的探測設施避開各類干擾,準確獲取大氣狀況信息所必需的場地和空間。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
法律、法規對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氣象主管部門在上級氣象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參與審批涉及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項目。
(三)審批、呈報氣象台站的遷移方案。
(四)查處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未達到國家和本省有關氣象探測環境規定的氣象台站,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探測環境,或者盜竊、損毀氣象探測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納入當地的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
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和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氣象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改進。
氣象主管部門應將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和具體範圍報送氣象台站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條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實行分類管理,並依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太陽輻射觀測站,其周圍遮擋物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應當大於遮擋物高度的十倍。
(二)國家基本氣象站、省基本氣象站,其周圍孤立遮擋物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應當分別大於遮擋物高度的八倍和三倍;其周圍成排遮擋物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應當大於遮擋物高度的十倍。
(三)高空氣象探測站,其周圍遮擋物與探測場的遮擋角應當小於5度;其制氫室的周圍五十米範圍內不得建設住房、辦公設施等建築物或者設定火源。
(四)天氣雷達站,其主要探測接收方向的遮擋物與雷達天線的遮擋角應當小於0.5度;其它探測方向的遮擋物與雷達天線的遮擋角應當小於1度。
(五)極軌氣象衛星接收站,其周圍建築物對衛星接收天線的遮擋角應當小於5度;靜止氣象衛星接收站、氣象衛星地球站,其主要探測方向建築物對衛星接收天線的遮擋角應當小於5度。
第九條對氣象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與各類氣象台站站址邊緣的距離不得少於五百米。
第十條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不得在氣象探測場地附近進行爆破、打樁、取土和挖沙等影響氣象探測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一條氣象探測場地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氣象工作場地,移動氣象探測設施,擠占、干擾氣象專用頻率、信道或者盜竊、損毀氣象探測設施。
第十二條氣象台站站址和氣象探測設施應當保持穩定,一般不得遷移。因國家和本省進行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其它特殊需要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因進行工程建設遷移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實施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遷移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設施的,所需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四條氣象探測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保證氣象探測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設施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氣象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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