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河池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規定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以及信息共享等機制,統籌協調和處理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實施;
(二)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查;
(四)設定必要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五)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六)管理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經費並監督使用;
(七)開展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實時監控和報告備案等管理制度;
(八)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九)開展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合理安排建設項目。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工程開工建設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進行,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無線電管理部門在審批設立無線電台(站)或者頻率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進行,避免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用地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進行,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項目時,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進行,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民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社會意識。
第八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公布實施。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批前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九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提供水電、交通、通訊等基本條件,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正常運行和長期穩定。調整各類氣象設施用地應當徵得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壞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大氣成分觀測站、風廊線觀測站、風能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電離層觀測站、酸雨監測站、農業氣象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負離子觀測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觀測站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盜竊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三)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其他氣象探測設施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四)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五)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定遮擋仰角大於5°的障礙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定遮擋仰角大於7°的障礙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高空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觀測場放球點50米範圍內,設定影響氣球施放的障礙物;
(二)在制氫室、儲(用)氫室的周邊25米防火間距範圍內修建民用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道路,在50米防火間距範圍內修建重要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定火源;
(三)在制氫室、儲(用)氫室的周圍架設防火間距小於1.5倍電桿高度的架空電力線;
(四)在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設定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於5°的障礙物;在其高空盛行風下風方向±60°方位範圍內,設定對探測系統的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於2°的障礙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天氣雷達工作頻點以及所占頻譜範圍內,使用干擾電壓超過0.4μV容限值的其他電子設備;
(二)在天氣雷達站周邊1200米範圍內建設超過500KV的高壓變電站或高頻熱合機;在天氣雷達站周邊1000米範圍內建設超過500KV的高壓架空輸電線路;在天氣雷達站周邊800米範圍內建設超過330KV的高壓架空輸電線路、高壓變電站,在天氣雷達站周邊700米範圍內,建設超過110KV的高壓架空輸電線路、高壓變電站;
(三)在天氣雷達站周邊700米範圍內,修建電氣化鐵路或者二級以上公路;
(四)在天氣雷達站周邊500米範圍內,修建非電氣化鐵路;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區域氣象觀測站、人工影響天氣標準化作業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雷電監測站等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每年定期召開有氣象、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等主管部門和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聯席會議總召集人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副總召集人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分管副秘書長(政府辦副主任)和氣象主管機構主要領導。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八條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本地區設定的氣象設施、場站的類別、地理位置、觀測項目、探測設施、保護標準、保護範圍、禁止內容、觀測場地平面圖等資料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氣象探測環境有重大變化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及時組織召開信息通報會。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氣象台站點設定及保護範圍以及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等信息。
第二十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設前應當書面徵求建設工程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現場勘查、核驗,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建設項目審查的內容,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單位應當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徵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二十一條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遷移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個自然年的連續對比觀測。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不可遷移。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該氣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台站遷移用地,並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後,可以向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進行查閱、摘錄或者複製;
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製作詢問筆錄;
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並定期組織專項檢查。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繫方式。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實施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以及設定干擾源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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