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在1996.11.2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27
- 實施時間:1996.11.2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保障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和連續性,促進氣象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軍隊以外的各類氣象台站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保證通過氣象探測設施和技術手段準確地獲取大氣狀況信息,由能夠避開各種干擾的最小必要距離所構成的環境空間;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場、儀器、設備、標誌、氣象通信電路、信道以及農牧業氣象觀測試驗用地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對全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監督。地、州、市、縣(市)氣象主管部門在上級氣象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石油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其所屬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履行保護工作職責,並接受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和侵占。
第六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的保護規定:
(一)進行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的;
(二)進行鐵路、公路、河道、水庫等建設的;
(三)使用或者儲置熱源、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煙、塵、水汽的;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規程所規定的限制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區範圍內進行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場圍欄、儀器、設備及附屬設施的;
(二)擅自占用氣象台站觀測試驗用地的;
(三)在氣象探測場圍欄或者氣象專用電桿、天線、拉線上拴牲畜、搭掛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擾氣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編制和批准實施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原則。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繪製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圖,並報送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計畫主管部門不應批准其立項,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應批准其規劃設計,土地管理部門不應批准其建設用地。
確需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的建設項目,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得氣象主管部門同意;涉及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石油等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應當事先徵得其上級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確因城市規劃、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遷移氣象台站或其設施的,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環保、氣象主管部門和有關氣象台站,並邀建設單位選定新站址,提出建設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設方案,一般氣象台站由地、州、市氣象主管部門報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審定,基本氣象站和基準氣候站由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定,涉及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石油等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應報其上級部門審定,並報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備案;
(三)在新舊站址對比觀測滿一年後,建設單位方可在舊站址動工建設;
(四)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郵電部門應當與氣象部門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暢通、設施完好。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氣象探測環境和損毀、盜竊氣象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有功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造成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損害的,由氣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本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