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安徽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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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號)
省長 王三運
二○○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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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增強氣象災害和氣候變化的監測能力,提高氣象預測、預報準確率,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和機構編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其他設有氣象台站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下列氣象設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等;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
(三)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GPS接收站、風能資源探測站等;
(四)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其設施;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設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向本級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通報。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要求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
第九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進行采砂、取土、焚燒、挖塘等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三)種植對氣象探測信息準確性、穩定性測量產生影響的作物、樹木;
(四)設定影響氣象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五)實施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程總體規劃圖,圖中應當詳細標註建築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設高度、寬度和距氣象探測場的最近距離、仰角、寬度角等數據材料;
(二)涉及無線電系統的,應當提供無線電設備的有關技術參數;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屬於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屬於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省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需要採取的相應措施;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批准進行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活動。確需進行此類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長期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擬遷氣象台站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落實遷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四)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建設單位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材料。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省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新、舊站址進行1年的對比觀測。
第十四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並簽訂委託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對於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第(一)、(四)、(五)項行為,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二)、(三)項行為,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到嚴重損害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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