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意在為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保證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比較性,提高氣象預報水平和氣候變化分析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和《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 適用地區:瀘州市
  • 發布單位: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9-8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環保氣象
政府令58號
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
2008-9-8

法規內容

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市長劉國強
二○○八年九月八日
瀘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保證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比較性,提高氣象預報水平和氣候變化分析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和《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屬台站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設施,是指用於各類氣象探測的場地、儀器、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各區縣人民政府及市級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民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意識。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管理
第七條本辦法保護以下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包括風廓線儀、聲雷達、雷射雷達等)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三)大氣本底台站、污染氣象監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四)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五)閃電探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六)gps氣象探測站外場環境;
(七)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相應的設施;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八條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劃定: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和太陽輻射觀測站周圍的建築物、作物、樹木等障礙物和其他對氣象探測有影響的各種源體,與氣象觀測場圍欄必須保持一定距離,具體保護標準見附屬檔案。
自動氣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氣象要素髮生異常變化的干擾源。
自動氣象站具體保護標準根據其布設站類按照附屬檔案執行。
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具體保護標準根據其布設站類參照附屬檔案執行。
本辦法所稱源體,是指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大型鍋爐、廢水、廢氣、垃圾場等干擾源或者其他源體。
第九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分布狀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等資料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應當由該站的所有單位委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負責保護。當事人應當簽訂《委託保管書》,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各類無線電台(站)不得對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產生干擾。
氣象通信線路和設施不得被擠占、挪用、損壞,以保證氣象信息及時、準確地傳輸。
氣象無線電頻率的保護,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當地的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
有關部門應切實履行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職責。
市、區縣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土地規劃和城鄉規劃、建設工作中,要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對可能影響已建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新建、改建和擴建氣象台站和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
第十三條氣象台站站址和氣象探測設施應當保持穩定,一般不得遷移。
因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及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
遷移後的氣象台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氣象設施建設布局以及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
第十四條氣象探測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保證氣象探測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各區縣人民政府對未達到國家和省、市有關氣象探測環境規定標準的氣象台站,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台站建築、設備和傳輸設施;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取土、焚燒、放牧等行為;
(四)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作物、樹木;
(五)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六)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
(七)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的;
(三)設定影響氣象探測環境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的;
(四)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放牧等行為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作物、樹木的;
(三)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活動的。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以外的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附屬檔案:各類氣象站氣象觀測場圍欄與周圍障礙物邊緣和各種影響源體邊緣之間距離的保護標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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