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內容解讀,政策解讀,相關報導,
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做好相關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禁止任何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實施。
城鄉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制的城鄉規劃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涉及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和現有探測環境良好的國家一般氣象站的,應當按照程式予以調整,避免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
第八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受到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雷電監測站、風能資源探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四)單獨設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海洋氣象觀測等氣象設施;
(五)依法設定、使用的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無線電台(站),以及氣象專用線路、通信網路和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
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設定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
前款所稱障礙物,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者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干擾源,是指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熱源、污染源、輻射源、電磁干擾源等。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和要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設施保護範圍內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地理位置、範圍、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通報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和無線電管理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評審時,應當組織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應當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第十二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納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配備氣象設施,建立健全實時監測和報告備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氣象設施遭受破壞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
(三)設定影響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或者其他干擾源;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氣象設施上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定違反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障礙物;
(二)修建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鐵路、水體等,設定影響氣象探測工作效能的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頻率時,應當依法遵守無線電管理、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有關規定,避免對依法設定、使用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第十七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取得擬遷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落實遷建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編制擬遷新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氣象台站經依法批准決定遷移的,應當堅持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
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在遷移的氣象台站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並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舊址的氣象探測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進行查閱、摘錄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製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綜合執法機制,並定期組織專項檢查。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繫方式。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依法設定、使用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是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從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政策解讀
2016年4月18日,《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通過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並於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辦法》,現將《辦法》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的出台背景
近年來,我省氣象探測環境受到影響的台站不斷增多,因環境破壞而被迫搬遷的台站數量也不斷增長。目前,全省70個國家級氣象觀測站中,有18個台站的氣象探測環境遭受或即將遭受破壞;因受氣象探測環境影響,近兩年完成遷建的台站就有3個,正在遷建的有4個,可能遷建或擬提出遷建的有11個,其中一些台站已經是多次搬遷,還有一些台站遭到破壞、至今還沒有落實好解決辦法。這些情況,都影響到氣象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進而影響氣象預報的準確率、氣象防災減災服務水平,降低我國在應對氣候變化國際談判中所採用氣象數據的可信度。
面對這種情況,我們必須從本省實際出發,制定切實可行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措施,變被動保護為主動“防禦”,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依法管理的軌道。國務院2012年出台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雖然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確立了更為明確的法律制度,但在具體落實上,部分內容仍需以地方立法的方式進行細化。這是我們制定出台《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的主要原因。
二、《辦法》的制定情況
《辦法》於2013年起草,2015年送省政府審查,2016年由於偉國省長簽發公布。前後歷經3年時間,經過多次的調研、論證、徵求意見、修改和協調。
《辦法》共27條,內容包含: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對象和類別,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和社會公眾的義務,以及專項規劃編制、建設工程審查、違法行為監督檢查等法律制度。既切合實際情況,又體現了政府領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保護原則。
三、《辦法》的主要制度
《辦法》主要規範了六項制度:
(一)保護對象和保護範圍法定製度
《辦法》從實際出發,對種類複雜、數量繁多的氣象台站及設施進行歸納,明確了保護對象為5大類、20種的氣象台站及設施探測環境,並進行了一一列舉。
同時,《辦法》還明確了保護範圍為:國家標準和規定確定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這些標準和規定主要包括:《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範 地面氣象觀測站》(GB 31221-2014)、《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範 高空氣象觀測站》(GB 31222-2014)、《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範 天氣雷達站》(GB 31223-2014)、《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範 大氣本底站》(GB 31224-2014)等國家標準的規定。
《辦法》還明確了原則性保護要求:即,在一定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設定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障礙物,主要指觀測場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作物等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者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干擾源,是指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熱源、污染源、輻射源、電磁干擾源等各類源體,如鐵路、公路、水體、垃圾場、排污口等。此外,依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具體要求,也應當遵守。
(二)專項規劃編制制度
《辦法》規定,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實施,從而做到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放到城鄉建設全局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同時,與上位法相比,《辦法》更多地考慮專項規劃與城鄉規劃的銜接,對城鄉規劃調整時如何考慮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專項規劃編制前城鄉規劃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不一致怎么辦等問題提出解決措施。為此,《辦法》明確要求:城鄉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對於在辦法實施前已編制的城鄉規劃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涉及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和現有探測環境良好的國家一般氣象站的,按照程式予以調整,避免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
(三)建設項目審查制度
工程建設破壞,是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最突出問題,也是解決起來難度最大的問題。對於這類問題,只能從源頭預防,難以事後糾正。因此,有必要將保護關口前移,加強對建設工程的審查把關。
鑒於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各級政府及規劃、建設、國土、環保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不得允許工程非法開工建設等職責,《辦法》從兩個方面對這些職責進一步細化:一是縣級以上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組織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評審時,應當組織當地氣象部門參加。這些項目評審,既包括政府組織的評審,也包括規劃、發改等部門受政府委託組織的評審。二是規劃、建設、國土、環保等部門在審查相應項目時,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由於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標準專業性強,為了更好地促進協同審查,有必要將保護標準及氣象台站的地理位置、範圍等通報給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良好互動機制。
(四)氣象台站遷移制度
《辦法》進一步強調了氣象台站的長期穩定,強化了對台站遷建的管理。
首先,明確了氣象台站站址必須保持長期穩定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其次,強調了遷移氣象台站的前提是確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需要。其中,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是指由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批准列入國家計畫的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城市(鎮)總體規劃,是指按照《城市規劃法》的要求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
第三,強調了遷移氣象台站必須遵循的原則,即先建後遷、對比觀測、舊址保護原則。在新址啟用和對比觀測完成之前,必須嚴格保護舊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不得造成破壞。
第四,明確了遷移氣象台站需要具備的具體條件。為了確保新站址的長期穩定性,以及遷建工作的順利進行,遷移氣象台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取得擬遷新址的建設用地;二是落實遷建所需費用;三是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編制擬遷新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四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排除妨害制度
氣象法規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辦法》專門對危害氣象設施的6種、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4種行為進行了禁止性規定,作為社會公眾禁止作為的義務。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六種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一是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二是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三是設定影響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或者其他干擾源;四是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的通信信道;五是在氣象設施上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物品;六是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四種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為:一是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定違反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障礙物;二是修建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鐵路、水體等,設定影響氣象探測工作效能的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三是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四是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六)監督管理制度
為了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力度,根據《辦法》規定,政府、氣象及有關部門都要加事中事後監管。
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管措施包括:一是建立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對民眾舉報依法作出處理。二是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採取有關監督檢查措施: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進行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製作詢問筆錄;進入現場調查、取證;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三是查處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違法行為。
政府及有關部門也要加強監管,通過採取相應監督考核和查處措施,促進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政府的措施包括:一是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和考核;二是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綜合執法機制,以提高氣象探測環境執法的效力;三是加強檢查,定期組織專項檢查,推進《辦法》的貫徹落實。而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也要相應配合開展有關查處工作;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相關報導
昨日,記者從省氣象局了解到,《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即將在7月1日正式實施。這是我省第一次對保護氣象設施、氣象探測環境做出明確規定。《辦法》實施之後,今後對氣象監測站點等保護將納入前期規劃,對於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除了要責令停止、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以外,還可進行5萬元以下罰款。
記者了解到,目前,全省70個國家級氣象觀測站中,有18個台站的氣象探測環境遭受或即將遭受破壞。
氣象探測保護 納入工程項目
據介紹,《辦法》明確對6大類、20種氣象台站及設施的探測環境進行保護,在一定的保護範圍內,不得設定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因此,除了一般高大的建築物,鐵路、公路、水體、垃圾場、排污口等特殊設施的建設,都需要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進行“迴避”。
為此,《辦法》規定氣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也將納入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此外,由於工程建設破壞是氣象探測環境遭破壞的最大原因和最大難題,《辦法》實施後,縣級以上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組織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評審時,當地氣象部門將共同參加、參與審查。
10種危害行為
被明令禁止
《辦法》規定了10種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禁止性行為,包括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有這些行為的,相關部門將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要求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違法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另外規定了6種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包括在氣象設施上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物品等行為。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