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西藏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在2010.05.26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5.26
  • 實施時間: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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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10年5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證氣象探測工作的順利進行,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提高氣象預測和預報準確率,防禦氣象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西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設施,是指用於各類氣象探測的儀器、設備和附屬物。
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探測設施包括: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氣象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包括風廓線儀、聲雷達、雷射雷達等)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三)天氣雷達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四)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含靜止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五)大氣本底觀測台站、沙塵暴監測站、污染氣象監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六)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七)閃電探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八)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站的環境和設施;
(九)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相應的設施;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內容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監督和檢查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設立的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由設立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的主管機構委託當地人民政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並簽訂保護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通信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並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社會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劃定氣象台(站)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和內容,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向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通信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通報。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八條 各氣象台(站)應當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區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以及法律依據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誌。
第九條 氣象探測環境應當開闊,保持氣流通暢。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障礙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等;
(三)種植對氣象探測信息準確性、穩定性產生影響的作物、樹木等;
(四)設定影響氣象設施工作效能的無線電發射裝置;
(五)實施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及附屬物。
第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對建設項目採取相應措施,使建設項目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後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電發射裝置的,通信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實施城鄉規劃或者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建設單位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需要遷建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
需要遷建其他氣象台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
第十四條 實施城鄉規劃或者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擬遷氣象台(站)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已落實遷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四)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舊站址進行對比觀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對於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氣象探測環境和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的行為向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公安部門舉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公安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等向有關部門通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受到影響或者破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非氣象主管機構管理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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