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發布於2004年10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 外文名:Meteorological observatio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facilities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 發布時間:2004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氣象局
  • 章節:28條
概述,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概述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已於2004年7月1日經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9日中國附表:1.各類氣象站氣象觀測場圍欄與周圍障礙物邊緣和各種影響源體邊緣之間距離的保護標準
2.大氣本底台站保護區劃分和保護標準
附表1:
各類氣象站氣象觀測場圍欄與周圍障礙物
邊緣和各種影響源體邊緣之間距離的保護標準站類或項目
註:“障礙物”是指建築、作物、樹木等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
“孤立”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與鄰近物體的橫向距離≥30米的單個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22.5°的障礙物。
“成排”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單個物體或2個單個物體的橫向距離≤30米的集合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22.5°的障礙物。
“障礙物高度的倍數”是指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的距離與障礙物最高點超出觀測場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體距離”是指水庫、湖泊、河海等水體的歷史最高水位距觀測場圍欄的水平距離。
氣象局第7號令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證氣象探測工作的順利進行,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提高氣候變化的監測能力、氣象預報準確率和氣象服務水平,為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設施,是指用於各類氣象探測的場地、儀器、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和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民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意識。
對在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辦法保護以下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包括風廓線儀、聲雷達、雷射雷達等)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三)天氣雷達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四)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含靜止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五)大氣本底台站、沙塵暴監測站、污染氣象監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六)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七)閃電探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附表1附表1
(八)GPS氣象探測站外場環境;
(九)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相應的設施;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八條

各類氣象站四周應當開闊,保持氣流通暢。

第九條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和太陽輻射觀測站周圍的建築物、作物、樹木等障礙物和其他對氣象探測有影響的各種源體,與氣象觀測場圍欄必須保持一定距離,具體保護標準見附表1。
自動氣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氣象要素髮生異常變化的干擾源。自動氣象站具體保護標準根據其布設站類按照附表1執行。
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酸雨監測站具體保護標準根據其布設站類參照附表1執行。
本辦法所稱源體,是指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大型鍋爐、廢水、廢氣、垃圾場等干擾源或者其他源體。

第十條

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5°,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範圍內,不得大於2°。
在探測氣球施放場地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其他建築物和火源與氫氣房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

第十一條

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0.5°,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0.5°;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1°,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1°,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5°。
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十二條

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含靜止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關於《地球站電磁環境保護要求》(GB13615-92)執行。
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周圍障礙物的仰角不得大於3°。

第十三條

大氣本底台站的保護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基本保護區、外圍保護區,具體的保護範圍和標準按照附表2執行。

第十四條

沙塵暴監測站、污染氣象監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嚴禁在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場區內從事任何建設和改變場區內自然狀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是指利用輻射特性穩定、均勻的地物目標作為輻射參考基準,通過星地同步觀測,對在軌運行遙感儀器進行絕對輻射定標或星上輻射定標校正的場地。

第十六條

閃電探測站的高頻探測天線60°下視角空間之內不得有任何障礙物。以閃電探測站的高頻探測天線為中心,半徑100米範圍以內,不得有導電物體或者高於天線系統的障礙物。半徑100米範圍以外(含100米),障礙物與天線的仰角不得大於3°,電磁場干擾應當小於閃電接收機的閾值範圍。

第十七條

GPS氣象探測站視場周圍障礙物的仰角不得大於10°,且遠離大功率的無線電發射台和高壓輸電線。各種無線電發射台與GPS氣象探測站接收機天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公里,高壓輸電線與接收機天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0米。
GPS氣象探測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積的水域或者其他對電磁波反射(吸收)強烈的物體。

第十八條

各類無線電台(站)不得對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產生干擾。氣象通信線路和設施不得被擠占、挪用、損壞,以保證氣象信息及時、準確地傳輸。
氣象無線電頻率的保護,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標準報送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已建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有關部門不得審批。
新建、改建和擴建氣象台站和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和設施。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大氣本底台站等國家布點的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拆遷和新建氣象台站和設施的全部費用由同級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承擔,並保證新建氣象台站和設施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對比觀測。

第二十二條

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應當由該站的所有單位委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負責保護。當事人應當簽訂《委託保管書》,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台站建築、設備和傳輸設施;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放牧等行為;
(四)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作物、樹木;
(五)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六)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
(七)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台站建築、設備和傳輸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的;
(三)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的;
(四)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放牧等行為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作物、樹木的;
(三)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大於、小於、高於,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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