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

《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於2003年5月2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3年5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江蘇省政府
  • 發文字號:省政府令14號
  • 發布時間:2003年5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7月1日
辦法全文,修改內容,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信息傳播、災害防禦、科學研究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地方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地方氣象事業是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其項目包括。
項目
(一)氣象探測、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通信、氣象科學研究、氣象科技服務及其基礎設施;
(二)為農業生產、農業綜合開發、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氣象服務的體系;
(三)人工影響天氣和防禦雷電災害、霧害等氣象防災減災監測預警系統;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候環境保護和改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政府規定的地方專項氣象服務和需要由地方建設的其它項目。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其他有關部門的氣象工作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鄉規劃,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
計畫、建設、規劃和國土資源等部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未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氣象台站或者氣象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被遷移氣象台站或者氣象設施在新址投入使用並按照國家《地面氣象觀測規範》完成對比觀測後,建設單位方可在原址實施拆遷、建設。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以及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設施。
第九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以及氣象探測資料匯交、保密等規定。
第十條 省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對氣象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製作並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和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海洋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空氣污染氣象潛勢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發布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專業氣象預報等氣象信息,屬於氣象科技成果,各類媒體不得相互轉抄、轉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造虛假氣象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播出單位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保證其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的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網際網路等各類新聞、信息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名稱。
前款規定的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時,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協定,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協定約定,提取一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禁止無協定或者超出協定規定向社會傳播氣象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禦預案和應急方案,加強對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服務系統和基礎設施的建設,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將颱風、洪澇、乾旱、暴雨(雪)、雷電、大風、大霧、冰雹、寒潮、低溫連陰雨等重大氣象災害的預報信息和發生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
重大氣象災害和突發性氣象災害發生前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災害作出預評估和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氣象防災減災建議。
氣象災害程度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所屬氣象台站的氣象資料和災害標準確認。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按照作業規模和影響範圍,在作業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該作業計畫的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地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採購、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條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電氣裝置、計算機信息系統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新建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防雷、防靜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檔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中涉及防雷裝置的設計由氣象主管機構參與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經審核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查手續;專業防雷工程的設計直接報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審核合格後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式重新報批。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監督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構)築物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從業人員,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當地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組織、個人,依照國家規定實行資質、資格管理制度。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機房、加油站等場所在防雷裝置檢測的同時應當進行靜電檢測。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產品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農業綜合開發和大型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和科學研究試驗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訴訟、保險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氣象有償服務主要包括各種專業套用氣象服務、套用氣候服務、環境氣象服務、防雷防靜電等氣象諮詢服務和技術服務。
從事氣象有償服務活動的組織、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氣象服務資質、資格,接受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完成對比觀測提前拆遷、建設影響氣象工作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質、資格證書規定的行政區域、業務範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的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安裝不接受監督管理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裝置、防靜電裝置不接受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質、資格等級,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檢測的;
(六)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的違法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對《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單位或者個人”修改為“組織”。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按標準和規範主動整改。
“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符合標準規範和規程的要求,同時將檢測結論和整改建議抄送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裝置和防雷產品應當接受氣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監督落實防雷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和業主單位等的主體責任。”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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