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辦法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修改為:“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
2003年5月1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並於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以下簡稱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土地有形市場進行。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讓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組織實施。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用地以及其他具有競投(買)條件的項目用地,擬以出讓方式供地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進行。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市規劃以及市場需求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於1 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擬定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開始日前20日發布公告,公布擬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競投(買)的時間和地點、競投(買)人的資格要求以及競投(買)規則等。
公告應當在當地土地有形市場和至少一家設區的市級以上新聞媒體發布。
第八條 競投(買)人應當了解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宗地的有關情況,遵守競投(買)規則,依法參與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不得弄虛作假或者惡意串通。
第九條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底價,應當由具備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評估後,由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土地招標出讓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
(二)招標人對報名的競投人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投入繳納保證金,領取招標檔案,並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指定標箱;
(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招標人邀請所有競投入在公證機構監督下開標,當眾啟封並宣讀標書。競投入少於3名的,招標人應當重新組織出讓;
(四)評標小組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審投標檔案,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五)招標人根據評標小組提出的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中標人應當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且投標價格最高;
(六)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競標人。中標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抵作定金;未中標競投人的保證金於定標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七)中標人應當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後15日內與招標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並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1 5%的定金:
(八)中標人按照出讓契約約定付清出讓金後,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使用權招標評標專家庫。專家庫由省、設區的市價格、財政、建設、規劃、土地、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庫組成人員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比例不低於總人數的20%。
評標小組從土地招標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單數成員、並由招標人委派2名代表組成,負責進行評標。
第十二條 土地拍賣出讓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拍賣人)發布拍賣公告;
(二)拍賣人對報名的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買人繳納保證金,並發給統一編號的應價牌;
(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拍賣人在公證機構監督下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拍賣:
1、競買人出示應價牌,主持人清點競買人;
2、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介紹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並在拍賣前對拍賣宗地是否設定底價予以聲明;
3、拍賣宗地設定底價的,主持人宣布起叫價,競買人舉牌應價;拍賣宗地未設定底價的,競買人直接報價;
4、主持人確認該應價或者報價後繼續競價;
5、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6、競得人與拍賣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四)拍賣成交後,競得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抵作定金;其他競買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於拍賣成交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五)競得人應當在拍賣成交後1 5日內與拍賣人簽訂出讓契約,並支付出讓金15%的定金;
(六)競得人按照出讓契約約定付清出讓金後,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競得人簽名。
第十三條 土地掛牌出讓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掛牌人)發布土地掛牌公告;
(二)在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掛牌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以及掛牌期限等,在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三)掛牌人對報名的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買人繳納保證金,填寫報價單;掛牌人確認該報價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競買人報名截止期限為掛牌期限截止前1日。
(四)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的,此次掛牌出讓成交;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競買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報價者為競得人。
掛牌期限截止前1小時停止更新掛牌價格。在停止更新掛牌價格期間,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掛牌人應當對掛牌宗地參照土地拍賣規則進行現場競價,最後掛牌價格為現場競價的首次報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五)出讓成交後,掛牌人應當向競得人發出成交通知書,並將成交結果通知其他競買人。競得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抵作定金;其他競買人已繳納的保證金於出讓成交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六)競得人應當在收到成交通知書後1 5日內與掛牌人簽訂出讓契約,並支付出讓金l 5%的定金;
(七)競得人按照出讓契約約定付清出讓金後,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四條 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競投(買)人,或者所有競投(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出讓底價或者達不到其他競投(買)條件的,停止該幅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
第十五條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束後,出讓人應當在1 0個工作日內將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和發布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的新聞媒體公布,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成交後,土地有形市場按照規定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收取交易服務費,用於組織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相關經費開支。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按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依法先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十八條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標或者成交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不按照規定時間簽訂出讓契約的,其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承擔本次土地交易費用。
第十九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照規定期限付清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已按照規定期限付清出讓金,出讓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出讓土地的,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由出讓人返還已交付的出讓金,雙倍返還定金,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利用土地。確需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並取得出讓人同意,簽訂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未經出讓人同意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條件的,該宗地依法收回,重新組織出讓。
第二十二條 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進行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