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氣象管理辦法

《山東省氣象管理辦法》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於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氣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19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氣象單位
  • 施行時間:2004年3月1日起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氣象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山東省氣象管理辦法
(2004年1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管理與服務活動,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信息傳播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建設的總體布局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發展下列地方氣象事業:
(一)不屬全國統一布局,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監測及相關的信息處理和服務業務系統;
(二)不屬全國氣象骨幹通信網,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通信網及天氣警報系統;
(三)為當地農業生產、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等服務的氣象探測、預報和服務項目;
(四)人工影響天氣、防禦雷電等氣象防災減災服務體系;
(五)城市、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路體系;
(六)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七)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增加的專項氣象服務項目;
(八)國家規定由地方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氣象雙重計畫財務體制,促進國家和地方氣象事業協調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建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同級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 氣象台站的地面觀測場、高空探測場及氣象專用儀器、設備、標誌、氣象衛星接收設備、氣象信息網路設備、氣象雷達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七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氣象台站的,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比觀測期內,舊站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集鎮規劃,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 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或者種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氣象觀測環境的建築物、高稈作物、樹木和其他遮擋物。
第十條 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不符合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改善;無法改善的,應當組織建設符合標準的探測場地及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法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審批違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法定標準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從事氣象探測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以及氣象資料的保護規定。
禁止塗改、偽造、毀壞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台站和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台站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時限及次數,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共同商定。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按照商定的時間、時限及次數播發氣象預報節目;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時限及次數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電視氣象預報節目,並保證製作質量。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的內容、形式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規範標準。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無線尋呼、電話聲訊、移動通訊、電子螢幕以及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媒體不得相互轉傳氣象信息。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時,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相應的防災減災建議。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制定防禦與減輕氣象災害應急方案,並及時組織實施,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
第十八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後,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參與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組織的災情調查,並根據氣象資料和災害標準確定氣象災害程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並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
公安、民航、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二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嚴格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人身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具體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下列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市規劃項目;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
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需要進行現場氣象觀測的,必須符合氣象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四條 從事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以下稱氣球)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施放氣球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二)施放地點與高大建築物、樹木、架空電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
(三)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設定識別標誌;
(四)具備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除低於距施放地點水平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高度的外,系留氣球升放高度不超過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系留氣球上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七)確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條 氣象台站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有償服務收費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台站的地面觀測場、高空探測場及氣象專用儀器、設備、標誌、氣象衛星接收設備、氣象信息網路設備、氣象雷達等氣象設施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報刊、無線尋呼、電話聲訊、移動通訊、電子螢幕以及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施放氣球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遷移氣象台站,未按照規定進行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的;
(二)塗改、偽造、毀壞氣象探測資料的;
(三)因失職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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