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山東省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由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共十九條,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山東省政府
  • 實施時間:2002年3月1日
  • 修改時間:2018年1月24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山東省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管理規定
(2002年1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發布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第二次修訂)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防雷減災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電力企業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範圍內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各級防雷減災機構的技術指導。
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預防服務能力。
第六條 下列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連線導體等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電力設施、電氣裝置;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系統、廣播電視系統;
(五)其他易遭受雷擊的設施和場所。
第七條 對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涉及防雷的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參與審查,並對防雷設計提出意見。
防雷工程設計圖紙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防雷裝置的安裝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對防雷工程的驗收情況提出意見。防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證,執行國家防雷技術規範,並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真實性。
從事電力、通信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資質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發現的防雷裝置安全隱患,應當按照檢測機構出具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鑑定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鑑定工作。
因雷電災害引起的火災事故由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第十五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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