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氣象管理辦法》在1997.10.16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氣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7.10.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氣象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第三章 氣象信息的發布和傳播,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第五章 氣候資源利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氣象觀測、預報活動的管理,保障氣象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氣象工作對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積極作用,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氣象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在上級氣象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設有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配合國家氣象事業,發展地方氣象事業。
建立氣象事業雙重計畫財務體制。國家氣象事業的經費由國家氣象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氣象事業納入地方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氣象基礎設施建設所需經費,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氣象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氣象工作應堅持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方針,提高氣象科學技術水平,搞好氣象公益服務。
氣象服務屬於氣象公益服務範圍的,應當無償提供;屬於專業氣象服務範圍的,可以有償提供。
第六條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氣象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氣象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
第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設定,由國家和省氣象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布局。
其他單位、系統所屬的氣象台站的設定,由各單位、各系統根據自身業務需要,按照氣象行業規劃布局。
農村氣象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本地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統籌規劃建設。
第八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各級氣象台站的基礎設施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上級氣象主管部門和氣象台站匹配投資。屬於為地方服務的氣象業務和科技開發項目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設施設備、標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嚴禁侵占、破壞氣象通信設施和干擾氣象通信設施功能的正常發揮。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監督和保護氣象專用頻率、信道。郵電通信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保障氣象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氣象警報等氣象信息。
第十條 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規劃,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對氣象探測產生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和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因重點工程建設和城市規劃的特殊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用於局地監測的天氣雷達探測站或其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批准;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等國家統一布局的氣象站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核,由省氣象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批准遷移氣象台站或探測場地的,由該氣象台站或探測場地的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審定符合條件的新址。
在新址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方可在原址動工建設。
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技術裝備依法實行使用許可證制度。列入使用許可證管理範圍而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氣象技術裝備不得投入氣象業務使用。
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應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不得投入氣象業務使用。
第三章 氣象信息的發布和傳播
第十四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根據各自職責統一向公眾發布。有關單位和系統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向本單位和系統所屬單位發布專業性天氣預報。
禁止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向社會傳播的氣象信息,必須是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正式發布的氣象信息,並註明該信息的具體來源。傳播單位或個人應依照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與氣象台站簽訂使用協定。在經營性信息傳播業務中傳播氣象信息的,應按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向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繳納費用。
禁止傳播篡改、偽造的氣象信息。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保證氣象預報的定時播發。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改變播發時間和內容的,應當徵得發布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的同意。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插播或增播。
前款規定的氣象預報的圖文電視節目由氣象台站組織製作。
第十七條 外國組織或個人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採集和使用氣象信息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防災減災工作體系,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防災減災部門定期會商農業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氣象災害的預測預報,加強對農業氣象監測的管理和指導。
第十九條 氣象台站應當嚴密監視暴雨、冰雹、大風、乾旱、低溫、連陰雨等重大氣象災害,並將預報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災害性天氣預報提前組織有關單位和民眾採取防禦措施。氣象災害發生後,應及時組織搶救,核實災害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的領導,制定有關規劃並建立相應的協作制度。氣象主管部門承擔有關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人工增雨防雹設備由氣象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並接受當地人民武裝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資倉儲場所、電子設施和其他需避雷防護的建築,以及雷暴災害多發區的重要建築和設施,必須按規定採取避雷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投入使用。
高層建築和其他重要建築物,其避雷設計應報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核。避雷設施應按核准的設計安裝和使用,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檢測。
第五章 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全省氣候資源調查和氣候區劃工作,組織氣候監測診斷、分析評價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成果套用,定期發布氣候監測公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各地農業綜合開發中,與氣候有關的開發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通知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參與論證,充分發揮當地農業氣候資源的優勢。
第二十五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鄉建設規劃,應當適應當地氣候條件。因氣候因素特殊需要而進行的氣候可行性論證,由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氣象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台站應當為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和國家重點項目提供有針對性的氣象服務。
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經氣象主管部門核定,出具認證書。未經檢定認證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不得用於工程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通過宣傳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隨意改動預報、警報內容,構成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二)故意損壞氣象儀器、設施、標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擾亂氣象探測工作秩序,致使氣象探測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播發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經郵電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傳遞氣象電報,發生稽延或者錯誤,致使氣象電報失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在氣象探測場地附近興建建築物,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非法侵占氣象探測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