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規定

《四川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規定》經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4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5號公布。內容共22條,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5號
  • 發布日期:2009年4月21日
  • 施行日期:2009年8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第235號
《四川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四川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雷電災害應急處置方案,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科普知識宣傳和培訓,提高公眾防禦雷電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雷電災害防禦科普知識的宣傳。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雷電天氣監測,並按照職責發布雷電天氣預警預報。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天氣預警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信息網路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的雷電天氣預警預報信息後,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
第七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計算機信息網路系統;
(三)石油、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學校、醫院、交通運輸、通信、廣播電視、金融證券、文化體育、商業、旅遊、文物等公共場所和設施;
(五)大型娛樂、遊樂場所和設施;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
防雷裝置設計資料應當由建設單位報送當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審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變更和修改防雷裝置設計的應當重新報審。
對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提交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
防雷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防雷裝置的設計負責。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其中隱蔽工程的防雷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範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作為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當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參加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並由施工單位按照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進行整改,整改後重新驗收。
對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損毀防雷裝置。
第十二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範圍內開展相關活動。
從事防雷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申報檢測,並由檢測單位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整改意見進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應當執行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防雷工程建設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國家有關要求書面告知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調查。
需要進行雷電災害鑑定的,由有關單位或個人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險場所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的設計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竣工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動、改變或損毀防雷裝置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查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資質認定以及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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