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3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常識、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國小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和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根據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建設防風、防洪、抗旱等防禦工程、設施和緊急避難場所,並定期組織巡查。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轄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和重點工程項目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部門備案。
第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和進行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項目建設,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對規劃或者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狀況進行分析,作出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氣候環境影響、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提出應對措施,形成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大型項目、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的綜合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和應急氣象服務等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人口密集區、農牧漁業主產區、產業聚集區和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等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統一規劃設定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災害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壞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按照城鄉規划進行建設時,影響氣象探測環境或者需遷移氣象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商定保護或者遷建方案,並確保符合氣象探測和監測要求。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旅遊景區、海岸遊覽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海洋潮汐信息播發設施,設立警示標誌。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播發或者刊載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其他部門提供的風暴潮等次生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布設覆蓋城鄉的雷電監測裝置,完善雷電監測網路,加強對農村雷電易發的種養殖區域以及其他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的指導。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其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防雷標準。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對是否符合國家防雷設計規範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對建(構)築物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同時驗收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防雷裝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規定進行檢測。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路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其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工作,並及時、準確地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情、潮汐、風暴潮、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環境污染、植物病蟲害、動物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牧漁業生產、森林防火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十五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增加監測時次和預報、預警頻次。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適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採取的應急措施向受影響人群發布公告,並及時向社會提供有關交通狀況、運行計畫調整等信息。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情況緊急時組織、動員人員疏散或者撤離;
(二)及時向社會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三)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保障其處於良好狀態;
(四)保障交通、通信、電力、市政公用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時,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決定停工停業停課、臨時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職責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颱風、降雨、大霧、霾、降雪、冰凍等情況的預測預報,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洪澇易發區等區域的巡查和道路、電力、通信線路、排水設施等的維護。
第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核實、評估,組織受災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民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確定的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傳播、災情收集報告等工作。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風險保險業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分散氣象災害風險。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協調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和作業體系,配備必要的裝備設施和作業隊伍。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防雷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傳播虛假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常識、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國小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和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根據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建設防風、防洪、抗旱等防禦工程、設施和緊急避難場所,並定期組織巡查。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轄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和重點工程項目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部門備案。
第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和進行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項目建設,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對規劃或者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狀況進行分析,作出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氣候環境影響、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提出應對措施,形成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大型項目、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建設,應當統籌考慮雷電災害風險。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的綜合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和應急氣象服務等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人口密集區、農牧漁業主產區、產業聚集區和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等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統一規劃設定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災害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壞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按照城鄉規划進行建設時,影響氣象探測環境或者需遷移氣象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商定保護或者遷建方案,並確保符合氣象探測和監測要求。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旅遊景區、海岸遊覽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海洋潮汐信息播發設施,設立警示標誌。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播發或者刊載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其他部門提供的風暴潮等次生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布設覆蓋城鄉的雷電監測裝置,完善雷電監測網路,加強對農村雷電易發的種養殖區域以及其他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的指導。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其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防雷標準。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防雷裝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規定進行檢測。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路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其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工作,並及時、準確地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情、潮汐、風暴潮、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環境污染、植物病蟲害、動物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牧漁業生產、森林防火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十五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增加監測時次和預報、預警頻次。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適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採取的應急措施向受影響人群發布公告,並及時向社會提供有關交通狀況、運行計畫調整等信息。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情況緊急時組織、動員人員疏散或者撤離;
(二)及時向社會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三)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保障其處於良好狀態;
(四)保障交通、通信、電力、市政公用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時,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決定停工停業停課、臨時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職責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颱風、降雨、大霧、霾、降雪、冰凍等情況的預測預報,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洪澇易發區等區域的巡查和道路、電力、通信線路、排水設施等的維護。
第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核實、評估,組織受災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民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確定的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傳播、災情收集報告等工作。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風險保險業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分散氣象災害風險。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協調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和作業體系,配備必要的裝備設施和作業隊伍。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防雷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傳播虛假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促進新舊動能轉換,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十六、對《青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項目、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建設,應當統籌考慮雷電災害風險。”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三)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