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第三章 監測及預警、預報,第四章 人工影響天氣,第五章 雷電災害防禦,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
第四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計畫、財政、規劃、建設、農業、水利、交通、公安、衛生、新聞、電信和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包括氣象災害易發區、趨勢分析預測、防禦目標與措施、監測站(點)布局、預警防禦系統及有關部門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氣象災害監測、氣象災害信息分析加工處理、氣象災害預報發布、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及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系統和預警標識設施的建設規劃,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建設規劃,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全市氣象災害防禦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畫,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裝備計畫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氣象雷達、氣象衛星綜合套用、自動氣象探測系統和閃電定位、氣象信息傳輸網路等氣象災害信息監測設施。
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建設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畫的調整、修改,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進行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可行性論證時,應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氣象災害影響評價。
有關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三章 監測及預警、預報

第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並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路。
聯合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聯合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及時、準確地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水情、雨情、災情等信息。
第十二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洪澇、山體滑坡、土石流、森林火災、城市火災、大氣污染等氣象衍生災害的氣象探測和預警,協助做好氣象衍生災害的綜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台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時,應立即報告本級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台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匯總分析後,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尚未完全核實的緊急重大氣象災害信息,應邊核實邊上報,不得遲報或瞞報。
第十四條 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統一發布;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雷電、大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發布時,車站、碼頭及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須設定統一的災害性天氣預警標識,適時向社會公眾發布災害性天氣警示,廣播、電視等媒體應及時增播或插播,電信部門應確保氣象信息暢通。

第四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十五條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減輕或避免因乾旱、冰雹和霜凍等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統一購置並經技術鑑定合格的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
(二)有可靠的通訊設施;
(三)有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並按規定保證作業人員數量;
(四)作業點建設要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有關縣(市)、區必須設立;已設立作業點的,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毀壞作業設備、設施;禁止在作業點周圍500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作業點必須按照規定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統一作業時,必須服從指揮和調度。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作業點所屬單位應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保護用品,並辦理作業期間的人身保險。

第五章 雷電災害防禦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須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施工。
第二十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資堆場、體育、娛樂、遊樂設施;
(四)《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要求應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雷雨季節露天作業工地設施,應安裝臨時防雷裝置。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防雷隱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須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發給合格證書。
防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地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維修、養護,由產權單位或委託管理的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委託管理單位應按規定接受檢測。
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頒發合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從事防雷裝置安裝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須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範圍的導電構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毀損防雷裝置。
第二十八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情況。市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使用未經其審查合格的氣象參數和氣象資料進行工程設計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含本數,以下同)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或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須安裝防雷裝置未安裝的,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代為安裝,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不安裝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方案未重新報批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驗收的防雷裝置交付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將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交付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接受檢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資格從事防雷裝置安裝設計、施工、檢測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責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範圍的導電構件、擅自拆改或毀損防雷裝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由責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給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造成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預防和減災活動。
氣象災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以及由上述氣象原因引起的農業災害、森林火災、城市火災、洪澇、土石流、山體滑坡、大氣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傳播等衍生災害。
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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