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是一個2006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所屬地區:廣西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2006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及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四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照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因氣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減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氣象災害與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颱風、區域性大暴雨和區域性嚴重乾旱等專項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及演變趨勢;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項目、防禦措施、防禦實施方案;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種類、強度以及影響時段、範圍、對象;
(二)各類氣象災害的防禦要求、措施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
(三)氣象災害防禦責任的落實。
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編制目的和依據、工作原則、適用範圍;
(二)組織指揮體系以及職責;
(三)監測、報告、預警;
(四)預警應急預案啟動和回響;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的偏遠地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報警點。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業安全氣象預警系統,開展農業氣象災害和農作物重大病蟲害發生趨勢監測預報服務,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開發利用農業與生態氣候資源。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各設區的市、縣及有關部門建立套用系統。氣象、民政、水利、水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信息產業、交通、林業、農業、漁監、海事、民航、鐵路等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氣象災害後,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對可能發生的氣象災害及時作出分析判斷,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顏色依次為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分別代表一般、較重、嚴重和特別嚴重級別,其名稱、圖示、含義、防禦指南,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有關媒體、網路和通信運行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設施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獲知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發布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警。氣象災害應急預警的級別和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信息,適時啟動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氣象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得到確認後,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警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啟動或者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
(二)組織人員、船隻、車輛和財產撤離危險區域;
(三)組織有關部門搶修被損壞的道路、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
(四)實行交通管制;
(五)決定停產、停工、停業、停運、停課;
(六)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實行統一分配發放;
(七)法律法規以及預警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變化監測、分析、預估、評價和信息發布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項目可行性論證總體報告中應當附具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監測、催化、指揮、作業、評估等基礎設施建設。在重點流域、大型水庫、生態保護區域、特色農業經濟區域、水源區域、乾旱災害高發區域、冰雹災害高發區域建立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
發生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和人畜飲水嚴重短缺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安排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安裝防雷裝置。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農村地區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引導農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築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防雷裝置的檢測報告,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機構計量認證的專業防雷機構出具。
國家、自治區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防雷工作有特別規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准決定。10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防雷裝置驗收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做好防雷裝置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安全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整改。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雷電災害防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防雷檢測的;
(四)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對防雷裝置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安全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氣象主管機構、其他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其中,對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謊報、瞞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的;
(二)遲報、錯報、漏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收集、調查、上報氣象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拒不執行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預警應急預案和指令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及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四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照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因氣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減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氣象災害與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颱風、區域性大暴雨和區域性嚴重乾旱等專項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及演變趨勢;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項目、防禦措施、防禦實施方案;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種類、強度以及影響時段、範圍、對象;
(二)各類氣象災害的防禦要求、措施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
(三)氣象災害防禦責任的落實。
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編制目的和依據、工作原則、適用範圍;
(二)組織指揮體系以及職責;
(三)監測、報告、預警;
(四)預警應急預案啟動和回響;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的偏遠地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報警點。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業安全氣象預警系統,開展農業氣象災害和農作物重大病蟲害發生趨勢監測預報服務,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開發利用農業與生態氣候資源。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各設區的市、縣及有關部門建立套用系統。氣象、民政、水利、水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信息產業、交通、林業、農業、漁監、海事、民航、鐵路等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氣象災害後,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對可能發生的氣象災害及時作出分析判斷,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顏色依次為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分別代表一般、較重、嚴重和特別嚴重級別,其名稱、圖示、含義、防禦指南,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有關媒體、網路和通信運行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設施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獲知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發布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警。氣象災害應急預警的級別和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信息,適時啟動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氣象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得到確認後,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警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啟動或者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
(二)組織人員、船隻、車輛和財產撤離危險區域;
(三)組織有關部門搶修被損壞的道路、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
(四)實行交通管制;
(五)決定停產、停工、停業、停運、停課;
(六)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實行統一分配發放;
(七)法律法規以及預警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變化監測、分析、預估、評價和信息發布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項目可行性論證總體報告中應當附具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監測、催化、指揮、作業、評估等基礎設施建設。在重點流域、大型水庫、生態保護區域、特色農業經濟區域、水源區域、乾旱災害高發區域、冰雹災害高發區域建立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
發生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和人畜飲水嚴重短缺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安排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安裝防雷裝置。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農村地區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引導農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築設施。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分別由各相應專業部門負責。
防雷裝置的檢測報告,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
國家、自治區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防雷工作有特別規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准決定。10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防雷裝置驗收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做好防雷裝置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安全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整改。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雷電災害防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防雷檢測的;
(四)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對防雷裝置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安全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氣象主管機構、其他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其中,對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謊報、瞞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的;
(二)遲報、錯報、漏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收集、調查、上報氣象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拒不執行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預警應急預案和指令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及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四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照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因氣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減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氣象災害與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颱風、區域性大暴雨和區域性嚴重乾旱等專項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及演變趨勢;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項目、防禦措施、防禦實施方案;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種類、強度以及影響時段、範圍、對象;
(二)各類氣象災害的防禦要求、措施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
(三)氣象災害防禦責任的落實。
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編制目的和依據、工作原則、適用範圍;
(二)組織指揮體系以及職責;
(三)監測、報告、預警;
(四)預警應急預案啟動和回響;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的偏遠地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報警點。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業安全氣象預警系統,開展農業氣象災害和農作物重大病蟲害發生趨勢監測預報服務,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開發利用農業與生態氣候資源。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建立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各設區的市、縣及有關部門建立套用系統。氣象、民政、水利、水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信息產業、交通、林業、農業、漁監、海事、民航、鐵路等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氣象災害後,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對可能發生的氣象災害及時作出分析判斷,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顏色依次為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分別代表一般、較重、嚴重和特別嚴重級別,其名稱、圖示、含義、防禦指南,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有關媒體、網路和通信運行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設施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獲知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發布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警。氣象災害應急預警的級別和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信息,適時啟動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氣象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得到確認後,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嚴重性和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級別的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警和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啟動或者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
(二)組織人員、船隻、車輛和財產撤離危險區域;
(三)組織有關部門搶修被損壞的道路、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
(四)實行交通管制;
(五)決定停產、停工、停業、停運、停課;
(六)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實行統一分配發放;
(七)法律法規以及預警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預警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變化監測、分析、預估、評價和信息發布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項目可行性論證總體報告中應當附具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監測、催化、指揮、作業、評估等基礎設施建設。在重點流域、大型水庫、生態保護區域、特色農業經濟區域、水源區域、乾旱災害高發區域、冰雹災害高發區域建立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
發生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和人畜飲水嚴重短缺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安排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安裝防雷裝置。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農村地區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引導農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築設施。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分別由各相應專業部門負責。
防雷裝置的檢測報告,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
國家、自治區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防雷工作有特別規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准決定。10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防雷裝置驗收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做好防雷裝置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安全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整改。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雷電災害防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防雷檢測的;
(四)防雷裝置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防雷規定對防雷裝置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安全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條 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氣象主管機構、其他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其中,對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謊報、瞞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的;
(二)遲報、錯報、漏報有關氣象災害重大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收集、調查、上報氣象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拒不執行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預警應急預案和指令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