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氣象管理規定》在1999.08.03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氣象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03
- 實施時間:1999.08.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氣象防災減災與氣象服務,第三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第五章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第六章 地方氣象事業,第七章 氣象行業的監督管理,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發展氣象事業,防禦、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防災減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科技服務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氣象工作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其他設有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支持氣象基礎設施建設和氣象科學研究,鼓勵開展國際、國內氣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工作體系。
在發展氣象事業、服務地方經濟建設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氣象防災減災與氣象服務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大力開展氣象防災減災宣傳,增強全社會的防災減災意識,普及防災減災知識。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可能影響國計民生的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防災減災建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預報、警報,在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區域內,依法採取各種有效的應急措施,防禦、減輕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重大天氣、氣候災情的調查評估,負責對發生災害氣象成因的鑑定,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災情調查情況。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指導和管理大氣雷電災害的防禦工作,大力推廣防禦雷電災害的技術成果。
第十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重要物資倉儲場所、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路和其他需要避雷防護的建築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防雷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採取防雷措施。
前款規定的防雷設施竣工時,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的具有法定資格的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對防雷設施進行檢測,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予配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畫,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工作條件和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經營性充灌、施放廣告及慶典氫氣球、飛艇的單位,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技術資格認定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在城市中心地帶或者人流密集地區舉辦大型活動,需要大量施放氫氣球、飛艇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7日向氣象主管機構申報。
從事充灌、施放廣告及慶典氫氣球、飛艇經營活動,應當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安全監督。
第十四條 從事氣象科技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領取氣象科技服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證書)。申請領取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具有氣象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必要的儀器、設備;
(三)氣象信息直接來源於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告知理由。
從事氣象科技服務活動的單位持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未取得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不得從事氣象科技服務活動。
第三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礎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及觀測環境、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頻率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
第十七條 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象台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觀測場圍欄與四周成排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高大建築物遮擋,在雷達主要探測方向(降水過程的主要來向)上的遮擋物對雷達天線的遮擋仰角不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大於1度。雷達周圍應當避免電磁干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八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
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的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確需遷移國家基準站、基本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進行一年的對比觀測,方可拆除舊址。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九條 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他重要氣象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統一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他重要氣象信息,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發布。
其他部門所屬的專業氣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門提供專業天氣預報。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開展城市環境氣象預報。
第二十一條 郵電、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證氣象通信暢通,及時、準確地傳遞氣象信息。廣播電台、電視台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天氣預報播發時間的,應當提前告示公眾。對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聲訊服務系統、無線尋呼系統、計算機網路等媒體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氣象信息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氣候資源受國家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規劃,組織有關部門開發、推廣效益顯著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統籌組織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氣候區劃、氣候災害區劃等工作,組織氣候監測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套用,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氣候監測公報。
第二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城市規劃、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的氣象條件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六條 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
其他單位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
第六章 地方氣象事業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以國家氣象事業為依託,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大力發展地方氣象事業。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氣象衛星綜合套用業務系統,縣級氣象防災減災系統;
(二)在災害性天氣頻繁發生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局地監測預警系統;
(三)建立人工影響天氣綜合業務技術系統,改造、完善城鄉氣象警報系統;
(四)建立決策氣象服務、氣象衛星遙感、短時災害性天氣雷達監測、森林火險天氣預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天氣預報電話自動答詢、雷電災害監測等系統;
(五)建立為農業綜合開發、農作物產量預測、農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節水節能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服務的系統;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七章 氣象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共同論證。
第三十條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應當採取防雷措施而未採取的,未按照國家有關防雷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採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設施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防雷設施經檢測不合格的,給予警告;
(三)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技術資格認定,從事經營性充灌、施放廣告及慶典氫氣球、飛艇活動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證書從事氣象科技服務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擅自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信息進行經營性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防雷檢測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工作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災害性天氣警報,是指行將發生颱風、寒潮、大風、大霧、暴雨(雪)、冰雹、雷電等對國計民生有嚴重危害的天氣時,對可能危及的區域以天氣預報的形式向公眾發布的緊急通報;
(二)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所能利用的氣候條件,如光能、熱量、水分、風能等。
(三)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學技術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