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行為,保證裝飾裝修的安全和質量,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是指城市住宅和依法可不實行招標的或者可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非住宅,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裝修人)對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築活動。
第三條 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應當堅持方便民眾、市場引導、規範行為、加強監督的原則,建立配套的服務體系。
第四條 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保障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主管部門。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環保、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裝飾裝修:
(一)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
(二)房屋嚴重損壞或者險情未經修繕加固處理的;
(三)已列入拆遷和拆除範圍內的;
(四)因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進入仲裁、訴訟程式的。
第七條 在裝飾裝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超過設計標準或規範增加樓面荷載;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四)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五)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類管道;
(六)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七)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線接點和基礎等。
本規定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八條 裝飾裝修涉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改變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以及增設和擴寬陽台的,應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改供暖管道、燃氣管道及設施的,應當由相關管理單位批准。
第九條 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變動建築主體或承重結構或明顯加重荷載的,應當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張貼房屋安全鑑定書複印件;
(二)嚴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圖紙;
(三)改動衛生間、廚房間防水層的,應按照防水標準制定施工方案,並作閉水試驗;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裝修材料和設備;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規範,採取安全防護和消防措施,保證作業人員和相鄰居民的安全;
(六)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和避免對他人造成的影響和危害;
(七)12時至14時、20時至次日8時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活動;
(八)及時清運裝飾裝修施工產生的廢棄物,不得從樓上向地面拋灑或向垃圾道、下水道傾倒;
(九)不得因裝飾裝修影響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響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條 裝修人在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或房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並提交下列憑證和材料的複印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
(二)申請人身份證件;
(三)裝飾裝修方案;
(四)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需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
(五)涉及本規定第八條行為的,需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涉及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需提交設計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託裝飾裝修企業施工的,需提供該企業相關資質證書或上崗證書及裝飾裝修協定;
(七)房屋使用人裝飾裝修的,還需提供所有權人同意裝飾裝修的書面證明。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
第十一條 裝修人應當與物業管理單位簽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協定。
第十二條 承攬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單位應取得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三條 裝修人可以自行組織對房屋進行室內裝飾裝修,也可以委託裝飾裝修企業對房屋進行室內裝飾裝修。裝修人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裝飾裝修企業。
第十四條 委託裝飾裝修企業進行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雙方應當簽訂裝飾裝修協定。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住所、單位名稱或地址、受委託人資質證書、上崗證書;
(二)房屋的地址、面積,裝飾裝修項目、方式、規格,質量要求及質量驗收方式等;
(三)開工、竣工時間;
(四)裝飾裝修工程保修的內容、期限;
(五)工程價格、付款方式及時間;
(六)協定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及解決辦法;
(八)協定的生效時間;
(九)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條款。
委託裝飾裝修企業進行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裝修人對裝飾裝修企業遵守本規定負有監督的義務。
第十五條 裝修人委託裝飾裝修企業對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空氣品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裝修人可以委託有資格的檢測單位對空氣品質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裝飾裝修企業應當返工,並由責任人承擔相應損失。
第十六條 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裝修人應當按照相關工程設計協定約定和相應的質量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裝飾裝修企業應當出具裝飾裝修質量保修書。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裝飾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五年。保修期自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裝修期間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實施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對不聽勸阻或者不予糾正的,應當及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檢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裝修人將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託給未取得資質證書的裝飾裝修企業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安全隱患的,責令採取消除措施,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因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房屋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水停電、物品毀壞等,裝修人應當負責修復和賠償;屬於裝飾裝修企業責任的,裝修人可以向裝飾裝修企業追償。
裝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造成損失的,由裝修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裝修人因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裝飾裝修企業自行採購或者向裝修人推薦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造成空氣污染超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嚴重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的,對裝修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的,或者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或者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的,對委託的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類管道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對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改變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增設和擴寬陽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裝飾裝修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不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和消防措施,擅自動用明火作業和進行焊接作業的,或者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報告,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拒不停止損害房屋結構、設施的裝修行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減小危害,所發生費用由裝修人承擔。
對裝飾裝修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前的裝飾裝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城市房屋裝飾裝修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加強管理,公正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設委員會、市房產管理局《大同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同建發[2000]第17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