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65號
- 發布日期:2009-10-20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65號
【發布日期】2009-10-20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
辦法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賃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賃,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並獲得收益的行為。
第四條下列行為應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負盈虧責任的;
(二)以櫃檯、攤位等形式將房屋內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並經工商登記為註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六條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
市房產交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及登記備案工作。
第七條市工商、地方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屬於依法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列條款:
(一)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主體資格證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繕責任;
(七)房屋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轉租房屋應當辦理轉租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約定延長租賃期限的,租賃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或者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代為辦理。
對已出租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應當限期補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主體資格證明;
(四)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還須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還須提交抵押權人同意的證明;
(七)轉租房屋的,還須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證明;
(八)出租農民宅基地範圍內的房屋,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當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出租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繳納房屋租賃手續費。出租人不能按時繳納的,承租人應當代繳。承租人代繳的,可以抵頂租金。
第十四條市房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發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告知理由。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房產、工商、地方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協調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出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有關情況通報給公安、工商、地方稅務等部門;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時,對於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房產交易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如實申報房屋租賃價格,並依法繳納稅款。對申報租金明顯低於市場同類房屋租金標準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地方稅務部門參照房屋租賃市場指導租金標準計徵稅款。
第十八條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託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代征。代征部門應當認真履行代征義務,不得擅自減、免、緩徵稅款,並接受地方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備案後7日內,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與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使用;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對房屋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房屋承租人應當如實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屬於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在承租房屋後3日內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條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代理出租房屋的,應當與出租人簽訂出租代理契約,查驗租賃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如實提供房屋租賃信息,並告知當事人或代理當事人申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因城市建設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遷租賃房屋的,租賃關係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處理;房屋租賃契約未作約定的,按照國家、省、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將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出租房屋的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出租房屋的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房屋租賃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對住宅租賃當事人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證明,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房屋租賃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或提供虛假房屋租賃信息,以及未應當事人委託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二)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處以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可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房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