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
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
租賃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和
個人適用本辦法。
市轄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擁有產權或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涉外的房屋租賃,是指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的房屋租賃。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租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
市、區房地產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租賃管理機構)負責其轄區內房屋租賃管理和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租賃管理機構登記的租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七條 中央、省、市屬單位、駐穗部隊或外地駐穗機構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賃,由市租賃管理機構負責租賃登記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賃由房屋所在區租賃管理機構負責租賃登記和管理。
第八條 房屋租賃須簽訂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10日內到經管的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租賃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以下簡稱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租賃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身份證明或合法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件。
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條 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由租賃管理機構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的,應予書面答覆。
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將予以登記的資料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抄送稅務部門。
未領取《房屋租賃證》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未取得產權或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築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對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租賃管理機構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託人應當持有合法的授權委託書,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有關證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四條 住宅用房租金,應當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租金政策和標準,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參照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導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指導租金的制定,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政策規定,定期公布,並採取相應的措施穩定房屋租金。
對與國計民生關係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補貼行業的租賃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據本市實際,公布調控租金。
第十五條 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進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營利為目的,應當按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款。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向租賃管理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其標準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房屋轉租的,由轉租人按轉租租金高於原租金的差額部分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管理費主要用於房屋租賃管理的專項業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接受租賃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不得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租賃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證件。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未辦理房屋租賃手續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條 在農村宅基地上建設房屋出租的,依照《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轉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受轉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轉租。
第二十二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的租賃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轉租的租賃契約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租期。但原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轉租的租賃契約生效後,轉租人和受轉租人享有並應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損害出租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連帶責任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簽訂的租賃契約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四章 租賃契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當事人對租賃契約文本條款的內容需作補充的,應當符合本規定。
租賃契約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八條 租賃契約、附屬檔案及補充協定經租賃管理機構登記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契約約定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為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外遷或死亡的,與原承租人同住同戶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繼續承租。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契約終止3個月前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或請求租賃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按照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按規定向承租人開具發票或收據。否則,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金額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應支付不超過月租金3%的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契約約定收取不超過3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規定。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期租賃契約約定期限提供房屋,違約的,每逾期1日應支付不超過月租金3%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還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如不按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維修並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檢查、維修房屋,不得藉故阻撓,因故意阻撓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維修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定臨遷協定,明確臨遷、回遷期限。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間,當事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用途或結構的,必須徵得對方同意。按照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報請批准。
當事人改變房屋結構,除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當經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房屋安全鑑定和批准,並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後,方可動工。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不遷出的,出租人可以請求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確無其他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把其列為無房戶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條件的,可向廣州市解決住房困難辦公室申請列為住房困難戶,統籌解決,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對與國計民生關係密切的行業租賃房屋期限屆滿搬遷有困難的,應給予一定的延長期限。
第四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讓、轉租或調換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或連續拖欠租金3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將房屋閒置連續3個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單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購、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辦法規定有權獲取違約金和要求賠償損失外,並且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一)不按照約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約定維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按照以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契約而擅自遷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產權轉移,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並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賃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登記而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外,並按月租金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二)經租賃管理機構確認不予租賃登記而出租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並按月租金一至二倍處以罰款,期滿拒不糾正的,加重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維修房屋或維修房屋後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除責令其限期糾正,沒收其超過部分租金外,並可處以超過部分租金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期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總額收取3‰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的,吊銷《房屋租賃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按賠償金額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圍攻、謾罵、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租賃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處罰單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租賃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簽定的租賃契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到經管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確認、登記。逾期不辦理確認、登記手續的,按無證出租處理。
第五十條 縣級市的房屋租賃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如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