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在1998.01.07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7
- 實施時間:1998.02.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修繕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確修繕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範圍內的房屋修繕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修繕應當遵循及時維修、確保全全、預防災害、改善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修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各區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其轄區內的房屋修繕管理工作。
規劃、工商、公安、勞動、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修繕企業和工程管理
第五條 從事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企業(以下簡稱房屋修繕企業)實行修繕工程施工審批、質量監督。
第六條 凡從事房屋修繕的企業應到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方可承接房屋修繕業務。
第七條 房屋修繕企業辦理房屋修繕備案,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檔案、職稱證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建築施工企業承接房屋修繕業務,還應提供資質證明。
第八條 房屋修繕工程由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核發《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並對房屋修繕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 申請辦理《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核發的備案證書;
(三)房屋修繕工程勘查、設計資料;
(四)房屋修繕工程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房屋修繕涉及改變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質,以及增加建築面積的,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發給《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房屋修繕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未辦理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的,不得施工作業。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後,必須通過原發證機構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房屋修繕企業對房屋修繕工程應負責保修,並應與當事人簽訂書面的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質量保修的內容和期限。
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文本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從事房屋白蟻防治的企業,須經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規定其白蟻防治業務範圍,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白蟻防治工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修繕責任
第十四條 房屋修繕責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租賃房屋修繕責任由租賃雙方約定,屬承租人裝飾裝修的,應事前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屬房屋主體結構自然損壞的,應由出租人承擔。
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危險房屋修繕責任,由拆遷人承擔。
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修繕責任,由物業管理企業依照契約約定承擔。
第十五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潔,至少每5年清理、修繕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十六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每年檢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損狀況,對損壞部位必須及時修繕。在暴風、雨季節,應當加強預防工作,發現房屋險情,應及時搶險修復。
房屋修繕責任人在房屋修繕前須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安全鑑定意見辦理有關報建手續,如屬文物保護的建(構)築物,應按文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修繕前徵得文化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房屋修繕期間,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鄰人或有關人員應當給予配合,不得藉故阻礙。
第十八條 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造成房屋損壞的,由其行為人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依照異產毗連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修繕責任。
第四章 危險房和受災房的處理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必須採取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的方法進行處理。
危險房或受災房的租賃關係自《危險房屋通知書》發出之日或災害發生之日起自然終止,如用於醫藥、衛生、糧油、肉菜市場、煤店、郵政、中國小校、幼稚園的房屋,修繕後應予以恢復租賃關係。
第二十一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依照《危險房屋通知書》規定期限採取裝頂、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繕責任人不及時修繕或拒絕修繕危險房屋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視危險程度採取裝頂、卸荷或拆除等措施,並實行搶修代管、墊款修繕。排險解危或修繕房屋的費用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
搶修代管期間,不得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和抵押,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有權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重新議定。
第二十二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必須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的危險房或受災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應當自行遷出。如拒絕遷出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遷出,仍不遷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危險房和受災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自行解決;
(二)所在單位安排;
(三)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由拆遷人負責安置;
(五)符合條件的,可租賃或購買安居房。
第二十四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必須採取緊急加固措施處理的危險房,其房屋所有人應當到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特急危房搶修許可證》,並委託有資質的房屋修繕企業進行搶險施工,排除險情後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受災房經有關部門鑑定屬人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復費用應由有資質的房屋修繕企業評估。如有爭議的,由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裁定。
第二十六條 受災房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必須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應當在有關部門確定事故原因後60日內向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申報確認房屋權屬。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險發生;如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章 修繕搶險專項資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房屋修繕搶險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危房搶險資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用於房屋搶險救災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九條 房屋修繕搶險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難以分清修繕責任的危險房或受災房修繕;
(二)所有人放棄管業,須實行搶修代管的房屋修繕;
(三)危險房屋修繕貸款;
(四)房屋排危搶險。
第三十條 房屋修繕搶險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承擔房屋修繕責任的,除責令限期承擔修繕責任外,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藉故阻礙修繕房屋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的,除責令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外,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的,除責令限期整治外,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侵害他人權益和造成房屋損壞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屋修繕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不及時或拒絕修繕房屋以及阻撓他人修繕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監察部門追究責任;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修繕,是指對已建成的房屋進行維修、養護、拆改、翻修以及白蟻防治。
房屋修繕責任人是指依照本規定或約定,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的單位或個人。
受災房是指因火災、水災、颱風、暴雨、交通事故、相鄰工程建設、相鄰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負荷使用而造成損壞,必須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房屋。
異產毗連房屋是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條 縣級市的房屋修繕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