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暫行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廣州市範圍內的房地產買賣、租賃、調(互)換和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等房地產交易流通領域的中介活動,以及房屋修繕,接受委託代辦房地產有關業務的服務工作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不詳
  • 發布單位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
  • 發布時間:1992年11月9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促進房地產市場發展、溝通流通渠道,加強房地產中介活動管理,根據建設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房建字第170號《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的通知》和穗府辦[1986]23號《廣州市房屋交易暫行辦法》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由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負責。
交易所依法對經紀人負責培訓、考核,核發資格證書;對中介機構負責資質審定,並指導其業務,負責發布市場信息,提供法律、法規、經營諮詢。
交易所可開設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業務。

第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從事房產交易、租賃、調(互)換、轉讓等活動充當中間媒介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中介活動範圍是指:在廣州市範圍內的房地產買賣、租賃、調(互)換和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等房地產交易流通領域的中介活動,以及房屋修繕,接受委託代辦房地產有關業務的服務工作。
房地產經紀人,不得超越上述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活動。

第五條

凡有本市戶口,具有高中或相當於高中文化程度,熟悉房地產業務、法規,了解流通渠道和市場信息、作風正派,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人員。或離、退休幹部、離職人員,熱愛房地產中介工作,有法人單位推薦,均可申請充當房地產經紀人。

第六條

凡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人員,必須經交易所資質審查認可,取得考核合格的證書後,方可進行房地產經紀活動。未取得交易所資質審查認可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

第七條

成立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均須向交易所申請。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的管理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合格的專業經紀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事場所。
(四)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五)有一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房地產中介機構,經交易資質審查認可後,憑批准證書向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是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要具備法人資格,統一接受客房委託,並就委託事項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承擔中介活動的效果。
經紀人服務收益,按中介活動成功數量結算,由所在機構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經紀人應從收益中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向所在機構繳納經費。
向交易所繳交收入總額(稅前)3%的管理費。
依法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活動,實行有償服務,採取成功後一次性收費。收費標準按市工商、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以價值高,批量大,收費比例低,批量小,收費比例高的經率原則。標準如下:
(一)房地產交易和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建房、修房工程,按每宗交易或工程造價的金額,向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協商)收取,合計不得超過以下最高限額。
50萬元金額(含50萬元)以下的收取2%;
超出50萬元至100萬元金順(含100萬元)的部分收取1.5%;
超出100萬元金額以上的部分收取1%。
(二)房屋或土地租賃,按月租憑金額70%計算,但收益少於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三)房屋調(互)換,按每宗收取100-800元。
(四)不能以金額表示的其它中介項目收費,可雙方面議,報經所在機構的領導審批。

第十條

經紀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持證上崗,開展中介活動。在活動過程中,要堅持公正、誠實為客戶服務的職業道德。嚴禁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一經發現真實,則吊銷其證書;情節嚴重,移交有關部門處罰,構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對房地產中介活動的違法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查實處理的,可給舉報人員一定的資金獎勵。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國土局、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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