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1992.04.03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4.03
  • 實施時間:1992.04.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三章 租金管理,第四章 修繕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私有房屋的租賃管理,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縣(市)、郊區建制鎮範圍內一切私有房屋的租賃管理。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優惠價購買的私有房屋,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侵占,毀壞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管部門是所在地私房租賃的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導。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 私有房屋的租賃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按自願、互利的原則,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權力和義務,並經所在地房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六條 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期滿繼續租賃的,雙方重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如一方對租賃契約提出異議要求修改時,在新租賃契約報房管部門審核備案前仍按原租賃契約執行。
第七條 私有房屋的租賃契約終止或產權發生轉移等變更時,出租人應在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承租人持房管機關審核的租賃契約,方可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申報戶口。
第九條 出租人在房屋租賃期內應保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權,不得無故干涉,隨意收回房屋。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時,必須提前六個月通知承租人並向房管部門備案,方可終止契約。出租人向承租人按規定付一定的違約金。承租人應另找住房,其所在單位有責任給予協助。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時,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十條 在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終止前,出租人將房屋出賣、典房時,須提前六個月通知承租人,並報房管部門備案。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可優先買房。
第十一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按規定簽定新的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權提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1)累計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
(2)承租人過失或故意損壞房屋不做修復或賠償的;
(3)房屋無正當理由閒置達三個月以上的;
(4)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和改變使用用途的;
(5)對房屋非法使用,損壞公共利益的;
(6)轉租、轉讓、轉借的。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四條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參照現行公房租金標準協商議定。住宅用房不得高於公產租金標準的三倍。
第十五條 租金以房屋的使用面積計算,以平方米計租。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按期交納租金,不得藉故拒交和拖欠。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它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出租人收取房租,應使用由稅務部門批准,房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租金收據。出租人應向房管部門交納月租金額5%的管理費。
第十八條 在租賃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整租金數額:
(1)政府調整租金標準;
(2)經修繕改變建築物和改變使用條件的;
(3)改變使用用途的;
(4)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的。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按規定交納房產稅和有關稅費。出租人不在本市又無代理人,承租人應代交房產稅和有關稅費,其交納的稅費從應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四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經常檢查,及時維修房屋。因失修倒塌造成財產損失(不可抗拒的災害除外),出租人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拆建時,雙方應提前商定,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暫時搬遷時,承租人應當協助。房屋竣工後,出租人應保證承租人遷回居住,不得借修理房屋為名,強迫承租人搬家。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愛護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應負責賠償。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按協定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損失或有意損壞房屋者,要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時,須與承租人協商合修或墊修,墊修費從房租中抵頂。終止租賃契約時,修繕費尚未扣完的,出租人應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第二十四條 需要修繕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不在本市又無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絕修繕時,承租人可申請房管部門鑑證後自行修繕,其修繕費從房租中扣除。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章租賃。房管部門可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解除租賃契約,追回所得,並處以違章所得款額五倍以下罰款。
(1)未經房管部門審核備案租賃的;
(2)在協定房租以外索要額外錢物的;
(3)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有房屋牟利的;
(4)出租違章建築和危房的;
(5)租期已滿或因故中斷租賃契約不辦理終止手續的。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有偽造、塗改證件或冒名頂替他人租賃私房等非法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解除其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 房管機關工作人員應模範貫徹本規定。如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訴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房管人員在貫徹執行規定中,遭到人身侮辱,圍攻毆打,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租賃糾紛,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房地產仲裁機關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公布前簽訂的私有房屋租賃契約,自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向房管部門申報契約登記備案,審核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的,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頒發的《太原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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