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6-17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87年6月17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須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須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書或委託書。代理人代理出租,應具有房屋所有人委託的證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繼承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辦妥房產繼承過戶手續後,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租賃私有居住房屋,須由租賃雙方填寫《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登記表》,並連同租賃契約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機關審核,並報稅務機關備案。
房管機關審核租賃契約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續費,手續費低於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凡私有房屋出租給外國或港澳地區駐本市機構使用的,須事先經市房管機關批准,並由市房管機關指定的部門辦理代理租賃。任何人不得直接將私有房屋出租給外國或港澳地區駐本市機構。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暫行單價的標準適當浮動;其中鋼筋混凝土、混一、磚一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混二、磚二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磚三、簡屋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租賃雙方議定的租金,高於暫行單價的,可由雙方協商降低;低於暫行單價的,可由雙方協商在暫行單價的範圍內適當調整,但每年的調整幅度不得超過調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承租人應按期交付房租,對承租的房屋設備等負有愛護、保管的責任。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設備或改變用途。因承租人保護不善,使用不當,亂拆亂搭,以及其他過失造成房屋損壞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出租人對房屋建築及其設備,應及時檢查修繕,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時修繕而發生房屋損壞、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賠償損失。
有關單位對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權另配新住戶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難,應支持配房單位的合理要求。
交換房屋或另配新住戶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無正當理由閒置不用連續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利人無故累計六個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內搭建或改變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復原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