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6-17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87年6月17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的管理,維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租賃秩序,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郊縣城鎮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條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須是出租人自住有餘的房屋,產權必須明確。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須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須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書或委託書。代理人代理出租,應具有房屋所有人委託的證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繼承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辦妥房產繼承過戶手續後,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條租賃私有居住房屋,須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租賃契約應載明房屋的座落地點、建築結構、附屬設備、租賃部位與面積、租賃用途、租賃年限、房租金額、交付方法、維修責任等。
租賃私有居住房屋,須由租賃雙方填寫《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登記表》,並連同租賃契約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機關審核,並報稅務機關備案。
房管機關審核租賃契約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續費,手續費低於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為居住使用的,須經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機關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給外國或港澳地區駐本市機構使用的,須事先經市房管機關批准,並由市房管機關指定的部門辦理代理租賃。任何人不得直接將私有房屋出租給外國或港澳地區駐本市機構。
第六條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賃契約發生變更、終止,或產權發生轉移時,出租人應在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房管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報或申報不實的,由稅務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在本市房屋租金標準統一前,新建立租賃關係的租賃雙方可參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暫行單價》(見附表)協商議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暫行單價的標準適當浮動;其中鋼筋混凝土、混一、磚一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混二、磚二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磚三、簡屋結構房屋的浮動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租賃雙方議定的租金,高於暫行單價的,可由雙方協商降低;低於暫行單價的,可由雙方協商在暫行單價的範圍內適當調整,但每年的調整幅度不得超過調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私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取房租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不得將稅款轉嫁給承租人。凡出租人超過規定標準收取的租金,或向承租人收取押租、轉嫁稅款及其他額外費用,均作為非法所得,由區、縣房管機關予以沒收,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租賃雙方應信守租賃契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承租人應按期交付房租,對承租的房屋設備等負有愛護、保管的責任。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設備或改變用途。因承租人保護不善,使用不當,亂拆亂搭,以及其他過失造成房屋損壞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出租人對房屋建築及其設備,應及時檢查修繕,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時修繕而發生房屋損壞、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賠償損失。
第十條承租人有正當理由需要與他人交換住房時,須事先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出租人對承租人調近工作單位、調換居住環境等合理要求應予支持。交換住房不得造成人為的居住困難,更不得從中牟利。
有關單位對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權另配新住戶的,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難,應支持配房單位的合理要求。
交換房屋或另配新住戶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房屋租賃期滿,租賃雙方可協商繼續租賃或終止租賃。出租人因居住困難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時,承租人應積極設法另找住房,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優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確實一時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酌情延長租賃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強行逼遷。
第十二條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而臨時過渡的被拆遷戶(包括被拆遷單位)租賃私有房屋期滿,而拆遷單位未能及時安置的,出租人應允許延長租賃期限。
第十三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依法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無正當理由閒置不用連續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利人無故累計六個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內搭建或改變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復原狀的。
第十四條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發生糾紛,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會同有關單位調解;調解不成,由區、縣房管機關作出書面核定;租賃雙方的任何一方對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上海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