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是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生效日期:1987-01-13
- 發布日期:198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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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的《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章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條 凡符合《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設單位應憑市規劃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檔案,提出拆遷安置方案,報被拆遷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發布拆遷通告,明確拆遷範圍,限定拆遷時間;並通知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條 拆遷通告發布後,被拆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服從建設需要,按項目建設要求按期搬遷。被拆遷單位與建設單位應在區、縣人民政府同意的拆遷安置方案的基礎上,協商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商不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的,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被拆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執行。
當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拆遷辦法》的規定,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因調整產業結構或工業布局而關、停、並、轉的被拆遷單位,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部做好調整安置工作。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合理補償;其中屬於系統自管的房屋,由建設單位作價補償給被拆遷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條 被拆遷單位需移地遷建的,建設單位應補償以下損失:
(一)經合法手續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築物和構作物,按原面積、原結構、原質量的現行造價折算的建設費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土地,按原面積移地遷建的用地費用;
(三)拆遷設備的搬遷、安裝費用;
(四)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租賃企業因被拆遷而停產待業人員為期一年的工資性補貼。
補償費按被拆遷單位移地遷建的工程進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開始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開工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對已拆除建築物、構作物而騰出原基地的,補償費可一次付給。
第六條 移地遷建的項目,由被拆遷單位提出建設計畫,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遷建項目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單位負擔。
第七條 被拆遷單位委託建設單位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單位。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單位支付給建設單位。
第八條 拆遷當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務所必需的糧、油、煤炭、菜場、修配等網點設施,建設單位應按原面積新建或互換商業網點進行安置。需臨時過渡的,建設單位應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遷單位自行臨時過渡,建設單位應按搭建臨時過渡房費用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助。
按前款規定臨時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租賃企業,不再按本規定第五條給予待業人員的工資性補貼。
拆遷其他非必需的商業服務業網點設施,建設單位應報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提前一年通知被拆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由被拆遷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調整安置。其中,被拆遷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租賃企業,按本規定第五條給予停產待業人員的工資性補貼。
第九條 凡拆除宗教團體的房產,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意見,並與宗教團體協商簽訂拆遷安置協定。已對外開放的宗教團體的教堂、寺廟、道觀等房屋,原則上不應拆遷。確需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原拆原建的原則,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房產,建設單位可按原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換產權進行安置,也可與宗教團體協商後,將相應建設資金劃歸宗教團體自行建設安置。
凡按前款規定拆遷安置的宗教團體房產,應維持與原承租人的租賃關係,並不再給予被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十條 其他建設項目需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可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章 拆遷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條 凡拆遷市區和郊縣城鎮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從城市建設需要的前提下,建設單位與被拆遷戶應按等價交換的原則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 拆除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事先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求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的有關證件,並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經濟能力,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覆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辦理。
第十三條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設單位對私房所有人的被拆遷房屋,應按《上海市房屋估價暫行標準》(以下簡稱《估價標準》)予以估價補償,並按照《拆遷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安置。
建設單位應將被拆遷私房的有關產權證件,移送房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產權安置的,建設單位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換產權。並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的差異補償差額價款。互換房屋的差額價款應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時難以籌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屬向工作單位商借,並簽訂借款協定,分期歸還給本單位。
私房所有人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並向區、縣房管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手續,領取房屋產權證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按照原面積互換房屋產權後,私房所有人居住尚有困難的,可按下列規定酌情照顧超面積購房:
(一)原人均建築面積八平方米以下的,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築面積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十六條 互換房屋在同面積範圍內,新建房屋的價格按房屋基價結算;其他房屋按《估價標準》結算。互換房屋安置私房所有人,按本規定照顧購買而超過原面積部分的價格,按《估價標準》或新建房屋基價,增加百分之五十結算(房屋價格標準詳見附屬檔案)。
第十七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屬兩人的,建設單位應按下列情況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的,建設單位應根據《拆遷辦法》規定,按實際居住狀況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關部分面積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予以估價補償;並按《拆遷辦法》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面積產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繼續保持原租賃關係,但可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規定用適宜於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營業場所,按照本規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十九條 屬兩人以上共有的被拆遷私房,仍按共有財產予以保留;不要求保留的,按《拆遷辦法》規定對使用人進行安置。經過法律手續能自然分割房產的,產權可分別處理,分別安置。
第二十條 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獎勵外,再給予百分之二十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不要求保留產權的私房戶,按《拆遷辦法》規定安置後,其居住尚有困難的,應由所屬單位解決;也可按市住宅建設指揮部辦公室《關於在住宅建設動遷安置中需與部分動遷戶所在單位合資安置有特殊困難動遷戶的意見的通知》,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戶所屬單位協商共同出資,酌情增加面積。
第二十二條 互換房屋後屬私人所有的房屋,私房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和繼承的權利。但需出售,除出售給該房屋的共有人或承租人外,須優先出售給原建設單位或房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用新建房屋互換產權安置被拆遷私房戶的,應相對集中,儘可能安置在一個單元,以利管理。有關私房的維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或國外的,由使用人或代理人負責通知房屋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覆的,為保證城市建設進行,經區、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可先行估價、拆遷騰地,並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超過三個月未予答覆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區、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其保留房屋產權的要求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以及有關資料,由建設單位移送區、縣房管部門按房屋產權人的戶名予以儲存備查。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按原《拆遷辦法》已簽訂協定、已經拆遷、或已發出限期搬遷通知的,適用原《拆遷辦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後拆遷的,適用修正後的《拆遷辦法》和本規定。
附屬檔案:互換房屋價格計算標準
一、新建多層房屋暫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42元計算。
二、新建高層房屋暫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32元計算。
三、其他房屋暫按《上海市房屋估價暫行標準》估算。
四、互換房屋按本規定照顧購買的超過被拆遷房屋原面積部分,新建房屋按上述標準增加50%計算;其他房屋按《上海市房屋估價暫行標準》增加50%估算。
五、互換產權安置的房屋價格隨《上海市房屋估價暫行標準》的調整而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