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在1999.08.16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8月16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決定代表名額的分配。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並提請常務委員會確認。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的預備會議。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建議議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准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並可以作出決議或決定:
(一)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及預算的調整方案;
(三)省本級財政決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五)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六)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
(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的質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事項;
(九)主任會議提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檔案和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
(十)授予榮譽稱號;
(十一)需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進行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三)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廉政的情況;
(五)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需由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選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由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撤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指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關於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設立、撤銷、合併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劃分和變動情況的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接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反映的有關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轉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及其他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保障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受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的逮捕、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報告,並決定是否許可;受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現行犯的拘留的報告。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根據會議建議議程進行必要的視察、調查。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時,須辦理請假手續。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或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情況,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有關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閉會期間,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工作部門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部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工作需要,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旁聽席,可以邀請民主黨派、工商業聯合會、人民團體、高等院校和其他單位派人到會旁聽;經主任會議批准,其他公民也可以到會旁聽。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任免案和其他議案或者作出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聯繫、視察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聯繫,聽取代表和人民民眾的意見,接受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憲法、法律、法規的執行和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事項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調查。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調查,可以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聽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持代表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調查。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視察、調查中,可以向被視察、調查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所在地職權範圍的,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分院職權範圍的,可由常務委員會轉交其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活動,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五章 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託,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職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
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開兩次。
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內容,確定列席人員。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提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三)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任免案和其他議案;
(四)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五)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質詢案的答覆形式;
(六)研究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下屬機構設定等重要事項;
(七)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八)決定組織代表評議;
(九)處理常務委員會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聯席會議,通報工作情況,研究重大問題。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受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現行犯的拘留的報告,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秘書長和秘書長會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設秘書長、副秘書長若干人。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和主任會議交付的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四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會議。會議由秘書長或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主持,一般每半月召開一次。
秘書長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人參加。
第四十三條 秘書長應定期召集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人聯席會議,通報機關的重要工作情況,聽取對機關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領導,閉會期間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工作。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議案,提出審議報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三)負責起草、組織起草和審議地方性法規案;
(四)審議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提出審議報告;
(五)審議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提出審議報告;
(六)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七)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八)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必要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九)需由專門委員會承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章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在主任會議領導下工作。
第四十七條 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案;
(二)審查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提出審查報告;
(三)審查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提出審查報告;
(四)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五)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七)有關工作委員會承辦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事宜、代表的來信來訪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視察、述職評議、換屆選舉等事宜;
(八)需由工作委員會承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章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是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第四十九條 辦公廳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有關籌備工作,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會議的會務、資料工作;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有關報告、檔案等文稿的起草;
(三)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需由辦公廳承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研究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理論和人大工作的調查研究與宣傳;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有關報告、檔案等文稿的起草;
(三)組織和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及其他重大活動的宣傳報導;
(四)編輯和發行刊物,收集和整理有關資料;
(五)需由研究室承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開展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方面的工作,由婦女兒童工作組承辦。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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