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是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1年7月29日審議通過是關於行政執法方面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2001-07-29
- 生效日期:2020年1月1日
條例信息,修訂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式,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九條,解讀,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晉政發(2001)29號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晉政發(2001)29號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9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9日
2001年7月29日
修訂信息
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公平公正、程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執法錯案糾正和過錯責任追究、行政執法統計等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系統。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完善網上行政執法辦案及信息共享查詢系統。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與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共享機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守法信用記錄。
第七條
行政執法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行確認公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受到開除處分的;
(三)在行政執法行為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將受委託的行政執法職權再委託給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和委託的事項向社會公告。委託機關應當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並明確牽頭單位。
聯合執法應當明確參與各方的職責和工作要求。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協作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需要請求行政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實施行政執法協助的,由請求機關向協助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函》。發生或者遇到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的,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在緊急情況消除後的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管轄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視窗等向社會及時公示執法依據、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執法結果、監督方式等有關行政執法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並規範使用行政執法文書。國家規定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識的,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依法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進行全過程錄音錄像;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或者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行為,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活動結束後及時將音像記錄信息移交存儲並封存完好。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需要配備音像記錄設備,並對設備進行統一存放、分類管理、定期維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檢查活動,避免重複檢查和多頭檢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的事項、方式、對象、時間等。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記錄等情況的,可以增加行政檢查次數。法律、法規規定日常巡查的除外。
第二十條
行政檢查結束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結果當場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行政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覆核。
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領域的行政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執法條款進行梳理,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行政執法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及時修訂。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本系統全省統一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文本,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國家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參照省級或者國家有關部門的文書格式制定本機關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文本,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製作行政執法案卷,將辦理完畢的行政執法事項的調查記錄、證據、文書和審核簽批等材料以及記錄行政執法過程的音像資料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申請、投訴、舉報啟動。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情況緊急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執法機關應噹噹場如實記錄,經申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者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對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場所、經營場所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四)勘驗檢查時,對現場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人;
(五)自行或者委託法定的鑑定、檢驗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鑑定、檢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檢查、調查案件、收集證據、執行強制措施時不得少於二人。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案件確需勘查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當事人的鄰居、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有關人員到場見證。勘查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查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中說明情況,但不影響勘查結果的效力。
調查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或者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鑑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行業、本部門實際,編制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主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
(八)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逾期不能辦理完畢的,在期滿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時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無法直接送達的,送達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回、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確需撤回、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的監督。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符合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條件,並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人員和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工作制度實施情況;
(五)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處理情況;
(六)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二)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依法委託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等;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對重點或者專項問題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採取行政執法監督措施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或者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處理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責令限期履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決定,並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二)未實施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
(三)違法委託行政執法;
(四)採取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五)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不採取措施糾正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六)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
(七)未執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
(八)對應當依法移送偵查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十)不執行或者不報告《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二)超越、濫用職權;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四)隱瞞事實、偽造證據、徇私枉法;
(五)截留、私分、挪用罰沒財物;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扣留的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
(七)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八)未按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全過程記錄;
(九)未妥善保管行政執法材料、音像資料;
(十)其他違反法定程式執法和違法失職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5月28日,山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關於《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報告。這意味著,我省將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其中,《條例(修訂草案)》提出將賦予省級以上開發區和鄉鎮街道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禁止“釣魚執法”、協助執法等內容。
據介紹,現行行政執法條例是2001年制定的,多年來,我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方面做出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為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營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但現行條例中的執法內容、方式、措施以及監督手段已不適應當前工作的形勢和需要,比如,一些行政執法機關證據意識、程式意識淡薄,一些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方式簡單、粗暴等,亟須通過修訂予以規範。
行政執法程式是近年來行政執法改革的重點,《條例(修訂草案)》中對“釣魚執法”、主體資格確認公告制度、聯合執法、協助執法等內容進行了規範。其中,明確提出“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採取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同時,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不得為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其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條例(修訂草案)》中還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並規範使用行政執法文書。國家規定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誌的,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誌。
在行政執法調查中,《條例(修訂草案)》提出,行政執法機關要依法開展調查。調查中,調查工作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調查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閱核後,由調查工作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等。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還結合改革要求和我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面臨的工作形勢,針對具體問題因地制宜構建解決機制。比如,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管轄爭議解決機制、行政執法調查制度、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