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

《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在2003.12.0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05
  • 實施時間:2004.01.01
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對行政執法的檢查,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具有行政職能的單位(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採取的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其權利義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檢查機關)對本行政機關以及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下級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了解、查詢、糾正和處理的監督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單位,包括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並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檢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確定的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為行政執法檢查人員。
第六條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熟悉、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的資格確認、發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並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行政執法檢查的內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備案情況;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及其他層級監督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其他依法應當檢查的事項。
第八條 行政執法檢查應當堅持深入實際、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圍繞本地區、本部門的工作重點以及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督促行政執法單位解決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制定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擬訂行政執法檢查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在執行公務中發現或者根據檢舉等需要查處或者糾正行政違法行為的,不受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的約束。
第十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檢查計畫制定行政執法檢查方案。
行政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行政執法檢查的內容、對象、範圍、重點、方法、步驟、組織要求等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日常監督。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和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在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公正、高效和廉潔。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檢查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現場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四)詢問知情人、向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調查了解情況;
(五)就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依法開展檢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檢查對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有執法違法行為的,有權向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答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監督證;除對當場發現並需及時糾正的執法違法行為外,不得少於二人。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應當製作行政執法檢查筆錄。
第十七條 被檢查的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協助、配合行政執法檢查人員進行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 專門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結束後,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向行政執法檢查機關寫出行政執法檢查報告。
行政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對所檢查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全面評價;
(二)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三)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本身需要修改補充的建議;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可以採取單位自查、部門互查、系統聯查等方式自行檢查並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自行檢查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單位。
第二十條 對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者委託執法不合法的,責令停止行政執法活動、補辦手續或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二)行政執法人員不符合《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所在單位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辭退;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予以撤銷或者責令限期糾正;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五)不執行或拖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督促執行或者責令限期執行;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義務的,督促履行或者責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由行政執法檢查機關作出;其他決定可以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檢查機關作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對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屬於處理職權範圍內的,直接作出處理決定;屬於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處理職權範圍或者需要由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處理的,報請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職權範圍的,建議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檢查機構。
行政執法檢查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使用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檢查機構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使用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報請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處理的,使用報告的形式;建議有關部門處理的,使用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
以行政執法檢查機關名義製作的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加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以行政執法檢查機構名義製作的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和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加蓋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送達被通知的行政執法單位後,被通知的行政執法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發出通知的行政執法檢查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檢查機構;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送達有關部門後,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建議的行政執法檢查機構。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接受司法機關、人民政協、民主黨派、社會團體、新聞媒體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阻撓、妨礙行政執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其所在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內容的,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責令立即改正,對行政執法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檢查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檢查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檢查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行政執法檢查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檢查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監督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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