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經省政府同 意,由山西省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12月21日印發,共十五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 發布機關: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印發時間:2017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2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晉政辦發〔2017〕167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21日

辦法全文

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決定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行政執法決定,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五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負責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參與法制審核。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需經聽證程式作出決定的;
(四)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法制審核的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行業、本部門實際,按照行政執法類別制定法制審核範圍和具體標準,並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及其情況說明;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調查(審查)終結報告;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相關法律依據和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評估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適格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行政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是否規範;
(七)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九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
對案情複雜、專業性較強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也可以對執法人員進行詢問調查。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應當出具審核意見:
(一)對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行政裁量適當、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文書規範齊備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事實認定不清、證據和程式有瑕疵、文書不規範、行政裁量不適當的,提出糾正的意見;
(三)對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主體不適格、主要證據不足、依據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式的,提出撤銷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四)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意見。
第十一條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回復執法機構。執法機構應將《重大行政執法決法制審核意見書》存入執法案卷。
網上辦案的執法機關,在網上流轉程式中完成法制審核的,不再單獨出具書面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
第十二條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完備的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案件複雜的,經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補充村料、專家論證、提請解釋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核期限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政府法制審核工作的指導、監督。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機構、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導致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予以追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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