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經市政府同意,於2018年3月8日印發,共十九條,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 貴陽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8年3月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8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陽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貴陽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高新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貴陽綜合保稅區、貴州雙龍航空港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市各直屬事業單位,市管企業:
《貴陽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貴陽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陽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8日

辦法全文

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執法嚴格、規範、公正、文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決定內容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審查核實。
第三條法制審核應當堅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則,保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適格、依據充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裁量適當、程式合法、法律文書製作規範、法律用語使用準確。
第四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時性、應急性行政執法決定的除外)。
未經法制審核或者法制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法制審核工作的指導、監督,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包括:
(一)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可能受到重大影響的;
(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或者爭議較大的;
(四)行政執法事項疑難、複雜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應組織聽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級、市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行政執法事項的辦案機構將擬作出的執法決定建議、說明、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及相關證據(經聽證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等材料送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承辦具體行政執法事項的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先進行法制審核後,再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進行法制審核。
第八條法制機構法制審核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準確、完整;
(四)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是否得到保障;
(五)適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適當;
(六)程式是否合法、正當;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法制審核採取書面審核方式。審核中,法制機構有權調閱行政執法相關材料,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陳述申辯,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會同辦案機構深入調查取證。
第十條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行政裁量合理、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文書規範齊備的,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補正執法程式、規範法律文書製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補正意見書,將案卷退回辦案機構,並說明理由;
(三)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違法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據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行政裁量明顯不當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審核意見,並說明理由。
(四)對重大、複雜案件,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五)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辦件相關材料後,材料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提出審查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准後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核完畢,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辦案機構。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機構收到法制機構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後,應當及時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或者建議應當採納;對審核意見或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請作出該法制審核意見書的法制機構覆核;對審核覆核意見或建議仍有異議的,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法制審核、本機關行政負責人批准後,由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機構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相關法律文書、證件,並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機構或其人員不按本辦法報送案件進行法制審核,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未經法制審核或者法制審核未通過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的,由審批人、辦案機構負責人及辦案人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執行法制審核,被行政複議機關、審判機關依法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實行法制審核職業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審核行政執法事項時,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因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事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