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築府發〔2018〕11號
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陽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貴陽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高新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貴陽綜合保稅區、貴州雙龍航空港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市各直屬事業單位,市管企業:
《貴陽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貴陽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貴陽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陽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8日
辦法全文
貴陽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
行政執法活動,加強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維護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四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和動態記錄兩種形式。文字與動態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
文字記錄,是指通過案卷製作記錄行政執法的全過程,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鑑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動態記錄,是指通過執法記錄儀、照相機、攝像機等執法記錄設備對日常巡查、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文書送達、行政聽證、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記錄,即錄像、錄音、照片等音像資料。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實施。
第二章程式啟動記錄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在受理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受理、辦理過程。
第七條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一般程式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並在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24小時內補報。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需要查處的,應當及時啟動執法程式,並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立案理由,並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調查與取證記錄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應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十條在執法過程中,對需告知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聽證等權利的,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記錄。
第十一條調查、取證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製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的,應製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製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製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應出具鑑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記錄。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採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調查和聽證取證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依法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採取其他調查取證方式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動態記錄。
第十三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事後難以取得,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一)證據保全的啟動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複製、音像、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
第十四條具有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財物,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通過製作法定文書的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財物,扣押財物的,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四章審查與決定記錄
第十五條草擬行政執法決定時的文字記錄應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應考慮的有關因素等。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機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組織專家論證的,應製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第十八條集體討論應製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第十九條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
第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式的,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式的程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覆核及處理,是否採納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採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送達與執行記錄
第二十一條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套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第二十三條留置送達方式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四條依法採用委託、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記錄委託、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公告送達應重點記錄已經採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以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後,應對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並進行文字記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製作催告書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覆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二十八條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採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製作相應法律文書進行文字記錄:
(一)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採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強制執行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九條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後,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法律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保存及歸檔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檔案機構負責統一存儲執法記錄設備的音像資料和保管行政執法案卷。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動態記錄資料,建立行政執法案卷檔案,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歸檔、保存。
第三十二條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在24小時內按要求將信息儲存至本機關執法信息系統。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應當採取刻錄光碟、使用移動儲存介質等方式長期保存執法記錄設備記錄的音像資料:
(一)當事人對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重要情況。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複製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複製使用,依法應保密的除外。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七章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及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三十六條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執法記錄設備反映的行政執法人員隊容風紀、文明執法情況進行抽檢,對記錄的案卷、音像資料進行回放檢查,建立檢查台帳,定期通報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情況,並納入個人考核,考評結果與評優獎勵、年度考核掛鈎。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動態記錄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故意毀壞執法文書、案卷材料、執法記錄設備或者音像資料存儲設備;
(六)利用執法記錄設備記錄與執勤執法無關的活動;
(七)其他違反執法記錄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