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於2018年5月21日印發,共八章三十四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福州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8年5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2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市屬各高等院校,自貿區福州片區管委會: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福州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福州市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配備辦法》《福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1日

辦法全文

福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六類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其他行政執法行為,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鑑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方式包括採用拍照、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的記錄。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對行政執法活動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場所、階段不同,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行政執法平台,歸集行政執法機關全過程記錄信息,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執法需要,配備音像記錄設施、設備,並建立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二章 程式啟動的記錄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填寫相關文書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在受理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受理、辦理過程。
第八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式行政執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內部審批程式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式啟動審批表,履行審批程式。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並在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程式啟動審批表應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和法律依據等內容。其中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還應載明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需要查處的,應及時啟動執法程式,並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十一條 調查、取證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調查當事人或證人,應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等文書,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應當進行記錄;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的,應製作抽查取證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製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製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託檢驗(檢測、檢疫、鑑定、評審)的,應當製作檢驗(檢測、檢疫、鑑定、評審)委託書,接受委託的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意見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依法製作其他文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依法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權利、救濟途徑(如陳述、申辯、申請迴避、聽證等),並製作告知書或現場筆錄。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口頭陳述、申辯的,應製作陳述、申辯筆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口頭放棄陳述、申辯的,應記錄具體情況。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交的陳述、申辯和放棄陳述、申辯的書面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保存。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製作現場詢問、調查、檢查、勘驗、聽證、告知等筆錄以及物品、財產清單等直接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文書,均應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簽字或蓋章確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現場記錄具體情況,並使用視頻、音頻記錄設施、設備進行記錄。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不適宜音像記錄的情形外,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的實施過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一)開展現場詢問、調查、檢查、勘驗、抽樣取證、聽證等調查;
(二)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扣押物品或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方式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四)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配合行政執法的;
(五)需要進行音像記錄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的,從其規定。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本部門《音像記錄事項清單》,規範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音像記錄工作。
第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一)啟動證據保全的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物;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複製、音像記錄、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
第十六條 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執法辦案場所,應安裝可覆蓋執法辦案場所的音像監控系統,並保持音像監控系統24小時不間斷運行。
第十七條 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行動,應進行全程不間斷記錄,自到達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活動結束時停止;從現場帶回當事人的,應當記錄至將當事人帶入執法辦案場所時停止。
現場執法音像記錄應當重點攝錄以下內容:
(一)執法環境;
(二)當事人、證人等現場人員的體貌特徵和言行舉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徵,以及其他可以證明違法行為的證據;
(四)執法人員現場開具、送達法律文書和對有關人員、財物採取措施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現場執法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出現故障或損壞、天氣情況惡劣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立即向所屬部門負責人報告,並在事後書面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八條 審查與決定環節的文字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擬行政執法決定的文字記錄應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法律依據、證據材料等;
(二)應進行法制審核的,法制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機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三)組織專家論證的,應製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四)集體討論應製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五)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等。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說明執法處理決定的理由,語言要簡明準確。
第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式的程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覆核及處理,是否採納的理由;
(五)依法應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採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除履行相關送達程式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記錄送達過程:
(一)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可採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二)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套用掛號信或郵政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被郵政企業退回的,應記錄具體情況;
(三)依法採用委託、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記錄委託、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
(四)留置送達方式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進行音像記錄;
(五)通過傳真方式送達的,應在傳真件上註明傳真時間和受送達人的傳真號碼;
(六)公告送達應重點記錄已經採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後,應對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並進行文字記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催告的,應製作催告書。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並對覆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二十四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採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製作相應文書進行文字記錄:
(一)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採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強制執行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後,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按照相關法定標準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案卷歸檔制度。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應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進行立卷、歸檔,並按相關規定進行保管。
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按要求將信息儲存至執法信息系統或本單位專用存儲器,並標明案號、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承辦人姓名等信息,並定期進行異地備份。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管理與使用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對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嚴格限定使用許可權。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刪改、銷毀、擅自對外提供或公示行政執法記錄。
第二十七條 執法音像資料的保存期限,原則上不得少於2年。對於記錄以下情形的執法音像資料,應當永久保存:
(一)作為行政處罰證據使用的;
(二)當事人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有阻礙執法、妨害公務行為的;
(三)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難、複雜的執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將執法視音頻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按照視聽資料審查與認定的有關要求製作文字說明材料,註明製作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信息,並將其複製為光碟後附卷。
第二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偽造、刪改、毀損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音像記錄信息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健全內部工作程式,全程記錄內部審批流程,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式,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各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記錄製度,並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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