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農業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實現行政執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浙江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辦法(試行)》(浙政辦發〔2016〕103號)的規定,結合我市農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整個過程中,形成行政執法文書(含電子數據)等文字記錄和拍照、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音像記錄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應堅持嚴格依法、全面客觀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執法需要安裝、配備音像記錄設施、設備。
行政執法文書等記錄格式、內容和要求,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的,應對申請進行登記。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立案等內部審批程式規定的,應製作內部審批表等相應文書,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因情況緊急依法先啟動行政執法的,應在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2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開展調查和行政檢查,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記錄,上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詢問(調查)當事人或者證人的,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等文字記錄;
(二)實施現場檢查(勘驗)的,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字記錄;
(三)實施抽樣取證的,製作抽樣物品清單等文字記錄;
(四)實施查封(扣押)的,製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物品(財產)清單等文字記錄;
(五)組織聽證的,製作聽證通知書(公告)、聽證筆錄等文字記錄;
(六)委託檢驗(檢測、檢疫、鑑定、評審)的,製作檢驗(檢測、檢疫、鑑定、評審)委託書;
(七)依法製作其他文字記錄。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行政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應記錄具體情況。
第八條 除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口頭告知的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的,應製作告知書或者在詢問(調查)筆錄、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中予以記錄。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口頭陳述、申辯的,應製作陳述、申辯筆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口頭放棄陳述、申辯的,應記錄具體情況。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交的陳述、申辯和放棄陳述、申辯的書面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予以保存。
第九條 詢問(調查)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抽樣物品清單、查封(扣押)物品(財產)清單、聽證筆錄、陳述申辯筆錄(口頭放棄陳述申辯記錄)等直接涉及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權利、義務的記錄,行政執法機關應交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確認。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確認的,行政執法機關應記錄具體情況。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需要採用書面形式的,應製作行政執法決定書,並由負責人簽署審批意見。經集體討論的,應記錄集體討論情況;經法制機構(法制員)審核的,應製作法制審核意見書或者在內部審批件上載明審核意見。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人員應按照規定報本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記錄:
(一)直接送達的,製作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簽收;
(二)留置送達的,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情況,並可以根據依法採取的留置送達的具體情形,以拍照、錄像、錄音等相應方式予以記錄;
(三)郵寄送達的,留存付郵憑證和回執;被郵政企業退回的,記錄具體情況;
(四)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書除外)的,採取電話錄音、簡訊、截屏截圖、螢幕錄像等適當方式予以記錄;通過傳真方式送達的,還應在傳真件上註明傳真時間和受送達人的傳真號碼;
(五)委託送達的,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情況;
(六)公告送達的,記錄公告送達的原因、方式和過程,留存書面公告,並採取截屏截圖、拍照、錄像等適當方式予以記錄。
第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催告的,應記錄相關情況或者製作催告書。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執法機關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記錄:
(一)行政執法機關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應製作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現場筆錄等文字記錄;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製作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不適宜音像記錄的情形外,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的實施過程,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進行音像記錄:
(一)開展現場詢問(調查)、現場檢查(勘驗)、抽樣取證、聽證等調查;
(二)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方式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四)有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配合行政執法的;
(五)需要進行音像記錄的其他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按照《浙江省行政執法文書材料立卷規範(試行)》等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保管。
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應在2日內將信息儲存至行政執法信息系統或者專用存儲器,標明案號、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承辦人姓名等信息,並定期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刪改、銷毀行政執法記錄。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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