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程式啟動的記錄,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第六章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建設,規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鑑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方式包括採用照相、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的記錄。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音像記錄或者全過程音像記錄,應採用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手持執法終端和視頻監控等音像記錄設備。
音像記錄設備配備堅持厲行節約、從嚴控制、性能先進、設備配備與履職需要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嚴禁配置與本單位執法業務無關的音像記錄設備。
第五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在行政執法信息系統中全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執法需要配備相應的音像記錄設備。
第二章 程式啟動的記錄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在受理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受理、辦理過程。
第九條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式行政執法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並在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24小時內補報。
程式啟動審批表應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式,並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對調查取證過程進行同期音像記錄,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進行記錄。
第十三條調查、取證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製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的,應製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製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製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應出具鑑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記錄。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採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調查和聽證取證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採取其他調查取證方式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五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一)證據保全的啟動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複製、音像、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
第十六條具有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財物,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通過製作法定文書的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財物,扣押財物的,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七條草擬行政執法決定時的文字記錄應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應考慮的有關因素等。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機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組織專家論證的,應製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第二十條集體討論應製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第二十一條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說明執法處理決定的理由,語言要簡明準確。
第二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式的,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式的程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覆核及處理,是否採納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採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同時使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五條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套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第二十六條留置送達方式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七條依法採用委託、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記錄委託、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公告送達應重點記錄已經採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以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後,應對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並進行文字記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製作催告書送達當事人。並採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覆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三十一條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採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製作相應文書進行文字記錄:
(一)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採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強制執行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二條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後,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法律、法規、規章有具體要求的,從其規定),應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形成相應案卷,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歸檔、保存。
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在24小時內按要求將信息儲存至執法信息系統或專用存儲器。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對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複製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複製使用,依法應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及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音像記錄信息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健全內部工作程式,全程記錄內部審批流程,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式,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各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記錄製度,並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