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實施辦法,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健全監督工作機制,明確監督工作重點,綜合運用監督方式,增強監督實效。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和職責分工,於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監督議題的建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根據建議擬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相關部門。
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對監督工作計畫作出適當調整的,重新印發。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審查決算草案,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審議審計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報告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工作計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將審議意見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也可以就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結束後,形成視察報告或者調查研究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但涉及全局性、綜合性的工作除外。
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其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會議,提出意見。
第十條 主任會議應當根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將有關專項工作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滿意度測評。
滿意度測評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責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限期整改,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查本級決算草案、審議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提交決算編制說明和其他相關材料。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上一年度預算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使用情況和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財政結餘資金使用情況;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上一年度決算草案提出審查報告或者研究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
(四)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的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擇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建設項目,要求人民政府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當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計畫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進展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收支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重點支出資金的到位、使用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需要對預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應當將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過程中,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進行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個月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草案或者方案和說明送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一)決算草案;
(二)預算調整方案;
(三)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調減方案;
(四)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
(六)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工作計畫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執法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及相關單位應當向執法檢查組如實匯報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受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定、命令、意見、辦法、通知等,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附有備案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負責統一登記、建檔,交由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並徵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違反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三)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四)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的。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自收到常務委員會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反饋處理意見並說明理由。
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不適當並拒絕糾正的,承擔備案審查職責的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依法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檔案的部分內容。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社會公布被撤銷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其部分內容。
第六章 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屬於受質詢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少於五人。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就調查事項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案卷和材料。
調查委員會應當集體討論問題,並在調查結束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事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處理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質詢、特定問題的調查及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具體程式,按照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監督議題,根據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的情況,提出審議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歸納整理。
歸納整理審議意見應當客觀準確、簡明扼要。
第三十九條 歸納整理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之日起七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事先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組織跟蹤檢查,也可以委託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跟蹤檢查的結果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反饋,同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章 監督的公開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計畫;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
(四)對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檔案的撤銷決定;
(八)其他應當通報或者公布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在兩個月內向社會公布有關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一)常務委員會公報;
(二)常務委員會機關的網站;
(三)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途徑。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也可以採取實時報導的方式,公開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監督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和完善開展監督工作的具體制度,保證監督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11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監督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家權力機關的重要職權,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體現。加強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做好改革發展穩定工作,維護人民民眾利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為保障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認真總結多年來監督工作的好經驗和好做法,儘快制定出台我省的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還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2010年3月,法制委員會會同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部門、中央駐晉機構、各設區的市、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意見。4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論證會,進一步聽取了部分在並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又對草案作了反覆的推敲和進一步的修改。5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5月11日,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後,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十章七十二條。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把握以下三個主要原則:一是全面貫徹監督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規範監督權的行使;二是立足於我省開展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重點解決以往監督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三是對於監督法中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實施辦法不再移植和抄搬上位法的規定。據此,我們在逐條修改的基礎上,增加兩章,刪除一章,合併三章為一章;增加十四條,刪除三十九條,合併三條為一條,將一條分解為兩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九章四十六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年度監督工作計畫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積極履行監督法對經常性監督工作的要求,正確指導和改進監督工作,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建議在草案中增加有關監督工作計畫方面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於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監督議題的建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根據建議擬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對監督工作計畫作適當調整,重新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即修改稿第五條。
(二)關於聽取垂直管理部門報告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十六條關於“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將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的規定不夠妥當,聽取和審議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是地方組織法賦予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責;而且報告的內容也不應僅限於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建議作進一步研究和必要的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負有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將審議意見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即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三)關於報告人的規定
原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專項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委會報告”。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涉及全局性、綜合性的工作,委託部門負責人向常委會報告有欠妥當,建議對可以委託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很有道理,實踐中確實存在著應由政府負責人報告而委託給部門負責人報告的現象,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權威性和開展監督工作的實效性。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但涉及全局性、綜合性的工作除外。”即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
(四)關於專項工作報告滿意度測評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是人大常委會的重要監督方式,建議對“一府兩院”專項工作報告進行滿意度測評作出規定。對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圍繞全省工作大局,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和聽取“一府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形式。對工作報告進行滿意度測評有利於進一步加強人大常委會議事制度建設,完善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程式,使監督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從而提高審議報告的監督實效。同時也考慮到,四川、寧夏等省區對此在其地方性法規中也已作出規定,我省一些地方人大常委會也進行了積極的探索,並且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對專項工作報告的滿意度測評作出規定:“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滿意度測評。”“滿意度測評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即修改稿第十條。
(五)關於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評估報告的規定
原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第三年的六月至十一月期間,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人民政府需要對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規定與監督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不相一致,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中期評估報告的審議時間,僅限定在規劃執行第三年的六月至十一月期間,這一規定不夠妥當。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監督法對此規定的“中期階段”,並不是一個絕對的確定日期,而是五年中相對中間的時間,而且五年規劃的實施時間跨度較長,期間隨時會出現一些在規劃編制、審查、批准時無法預測的情況,需要及時進行評估。為此,建議將其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過程中,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進行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即修改稿第二十條。
(六)關於執法檢查形式的規定
原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執法檢查組應當聽取被檢查單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匯報,採取多種形式全面了解執法情況。”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對執法檢查的形式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認為,地方人大常委會設立以來,探索出許多行之有效的執法檢查形式,明確這些形式,對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具有重要指導作用。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執法情況。”即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七)關於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對規範性檔案的界定不夠準確,程式不夠完整,建議對此進行研究、修改。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一方面考慮到監督法對規範性檔案的含義並未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兄弟省市及專家學者對此也未形成統一認識,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原草案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另一方面也考慮到,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還未普遍開展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參考兄弟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明確規定報備審查規範性檔案的範圍;二是明確規定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程式;三是明確規定撤銷規範性檔案的許可權和向社會公布的內容,即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八)關於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中有關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規定,基本上是移植了監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認為,一方面監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對此已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而且這些監督方式實踐中運用的比較少,目前尚不具備進一步細化和作出有地方特色規定的條件;另一方面這些監督方式又是常委會監督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個整體,完全刪除這些規定,可能直接影響開展監督工作的實效和質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只對質詢案的提出和要求,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調查報告的內容,撤職案的提出作出規定,即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質詢、特定問題的調查及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的具體程式僅作原則規定,即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九)關於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二至八章規範各種監督方式時,均規定了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在結構上比較分散、重複,建議合併;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中關於審議意見形成的具體工作,屬於操作層面的問題,不宜在辦法中規定,建議刪除這部分內容。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這些意見和建議很有道理。審議意見具有法律效力,其質量和落實情況直接關係到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實效。法制委員會建議對各章中的相關規定從立法技術上進行歸納整理,同時,對於具體操作層面的內容也作了必要的刪除。修改中,共刪除二十二條,新增一章,從調研、審議、形成、交辦、研究處理、跟蹤檢查等各個環節對審議意見的形成和處理進行了規範。即修改稿第七章。
(十)關於監督公開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公開,有利於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有利於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優越性,全面推進民主法制建設,建議完善關於監督公開方面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專設“監督的公開”一章。修改稿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監督公開的時限與途徑。第四十五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也可以採取實時報導的方式,公開行使監督權的情況。”
(十一)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
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監督法中並沒有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實施辦法,規定法律責任是否妥當,建議慎重考慮和進一步研究。在修改中,法制委員會認為,法律責任專指違法者對自己實施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的某種法律上帶有強制性、懲罰性的責任,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來追究法律責任,這是其一;其二,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14項職權中,並無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對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行為,可以運用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等多種監督方式追究其責任。有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章的規定。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以及相應的條款順序作適當的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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