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 外文名:Trade Un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來源,制定辦法,

檔案來源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9月28日修訂通過了《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現將修訂後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8日

制定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監督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參與勞動爭議處理。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協助政府、督促企業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促進就業,落實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民主管理;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法律素質和科技文化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六條 省總工會發展和加強同國內外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在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有權督促並派員幫助、指導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任期屆滿必須及時換屆。
企業主要行政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九條 職工人數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社區、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產業工會聯合會。產業工會聯合會由下一級工會組織民主選舉的主要負責人和適當比例的其他有關方面代表組成。
第十條 省、市、縣、市轄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基層工會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經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徵求意見函後1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由女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女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維護女職工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超過200人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總人數4%的比例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不足200人的,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工會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職工人數超過200人的鄉鎮、城市街道工會以及職工人數超過100人的社區、村工會,應當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15日內書面答覆工會;逾期不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者不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隨意解除勞動契約的;
(七)不按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八)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廠務公開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經法定程式審議、通過、決定的無效。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職工處分時,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應當提前 30日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成員中的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委員會。鄉鎮、城市街道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會同有關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應當選派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可以為職工和所屬工會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拒不糾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工會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並有權依法進行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經有關部門和工會共同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存在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建議企業或者現場指揮人員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處理。企業未能及時研究答覆或者處理而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權益,對企業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四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監督職工教育經費的落實,配合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總工會和企業工會經批准,可以成立職工技術協作組織,開展民眾性的技術創新活動,推動技術進步。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組織職工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負責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工會應當維護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有關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執法檢查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應的社會性監督管理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向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提出的問題。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就勞動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事件的處理等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
具備條件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應當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規章制度,以及研究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工會有權對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覆工會。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和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出候選人並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其他公司制企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選舉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
第三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當年內可以累計使用;從事工會工作時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參加上級工會組織的業務培訓或者依法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可以不受前款規定的3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單位行政統一列支,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依託行政機關的產業工會,其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依託的單位行政統一列支。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本單位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照國務院統計行政部門的規定確定。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餐費在稅前列支。企業、事業單位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按照欠繳金額每日5%加收滯納金。’
由財政撥款且已建立工會組織的事業單位和機關的工會經費,由財政部門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按月足額直接撥給同級地方總工會。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事業單位發出支付令。企業、事業單位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經費專戶,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省總工會的有關規定上解和使用經費,並接受同級和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工會適當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在城市建設中確需遷建或者改建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職工學校等職工文化活動場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徵求工會的意見,並在遷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資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開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開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其財產,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政府、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基層工會經費和用工會經費購置的財產,不得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一級工會處理。企業破產清算時,欠撥的工會經費應當依法列入清償順序。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單位繳納的部分,由同級財政按照規定比例負擔。
第四十二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第四十四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或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四十七條 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應當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工會經費的。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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