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8年6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改革、發展、穩定中的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除未委託代管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依法都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剝奪。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必須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企業應當在開業六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並開展活動。較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聯合制、代表制的原則,就近以行業或者區域劃分,成立基層工會聯合會,其主席可以從上級工會幹部或者成員單位工會負責人中推薦,經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不得任意撤銷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第六條 基層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市總工會依法確認後,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市、旗縣區、局工會、產業工會和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第八條 市、旗縣區、局工會組織可以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按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變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
工會專職和兼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指導。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其任職期滿不再當選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採取適當方式通報政府與部門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
第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研究起草法規以及規範性檔案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就業、工資、福利、物價、安全生產、社會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督機構,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監督《勞動法》的貫徹執行,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建立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制度,調節社會矛盾。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上一級工會有權對集體契約的履行進行監督,保障集體契約得到履行。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每年對企業領導幹部進行一次民主評議。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七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和履行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應當做好職工代表的推薦、選舉、培訓和管理等工作,幫助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任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工會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有關部門
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工會。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工會有權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對違反法律、法規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令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意見,並且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依法付給職工勞動報酬。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剋扣或無故拖欠職工勞動報酬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集體契約、勞動契約,處罰職工或者解除職工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因瀕臨破產進行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提出方案並且說明情況。工會有權調查核實,並且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解決。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有權要求糾正,或者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勞動條件和衛生設施進行檢查,參與新建、擴建企業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審查與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會有權要求改進,拒不改進的,工會應當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用品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影響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嚴肅處理;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市、旗縣區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做好保險金的管理和使用;監督職工最低工資、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意見,並且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代表擔任副主任委員,工會的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七條 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工會應當支持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並且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八條 工會應當協助有關方面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和管理知識,加強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二十九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工會經費。
工會必須建立獨立銀行帳戶。
未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級工會撥繳工會籌備金,工會成立後,由上級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和籌備金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基層職工服務和工會開展活動,不得以工會經費、財產做經營抵押或者提供經濟擔保。
第三十條 由財政撥款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必須把工會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會經費。其工會經費的百分之四十由財政撥給同級工會,百分之六十撥給基層工會。
第三十一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或者解散的,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破產企業拖欠的工會經費,列入清償程式,工會有權依法追繳。
第三十二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有關部門清償單位債務時,不得將該單位工會的合法財產、經費凍結、查封、扣押或者用於清償債務,也不得擅自改變工會所辦企業、事業單位與工會的隸屬關係。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一款的規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工會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解決,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根據職工要求到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幫助、指導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職權,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
(六)非法撤銷、解散或者合併工會組織的;
(七)擅自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擅自改變工會所辦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十)董事會未依法通知工會的代表參加、列席董事會議或者未依法聽取工會意見的;
(十一)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十二)無故拒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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