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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
企業、
事業單位、
機關、
社會組織(以下
統稱用人單位)中以
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套用人單位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係、就業形態等方面的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三條 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民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繫職工民眾的橋樑和紐帶。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民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民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享有工會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同時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工會推動新時代浙江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幹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在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中發揮主力軍作用。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按照規定推進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建立健全推進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的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開業或者設立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職工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成立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
用人單位自上級工會批准籌建工會的次月起或者開業、設立一年內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自期滿的第一個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或者鄉鎮、街道工會按照撥繳工會經費的標準收取籌備金,並協助、支持職工組建工會,待工會建立後,按照工會經費管理規定的比例返還給基層工會。
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會員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不足十人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由同級工會委員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產生,也可以召開女職工大會或者女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女職工委員會應當與工會委員會同時建立。
鄉鎮、街道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具備條件的可以根據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總工會。開發區(園區)根據需要建立相應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方的產業工會。
企業較多的村和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第九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辦理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登記,由上級地方總工會依法確認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其工會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基層工會委員會任期屆滿應當按期換屆。遇有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延期時間一般不超過半年。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年至少組織召開一次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事項。
經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人數可以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三配備。
鄉鎮、街道工會應當按規定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對勞動(聘用)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延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
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教育培訓、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保護等重大事項簽訂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產業性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簽訂集體契約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綜合考慮勞動者崗位職責、工作績效、創新創造成果、職業技能等級、學歷水平等因素確定職工薪酬待遇。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新就業形態中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係情形但是受企業勞動管理的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組織。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可以代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者企業代表組織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契約,並推動制定、完善勞動標準。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對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網信、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新就業形態企業依法規範用工,建立健全集體協商機制,保障勞動者權益,並協助同級地方總工會指導和推動建立相關行業工會組織或者基層工會組織。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確保勞動安全衛生,維護職工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合法權益。
工會應當督促用人單位維護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權益。
工會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
第十七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同時向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並給予答覆。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協助企業加強對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教育職工遵守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高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技能,增強職工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與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制止,並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工會法律援助工作機制,推進工會法律援助隊伍建設,加強與社會律師的合作,開設法律服務視窗,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類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四條 工會應當尊重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等活動,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社會保險、勞動安全衛生、帶薪休假等工作。
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單位財產,培育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參加職業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建立聯繫廣泛、服務職工的工作體系,充分運用新技術、新手段、新模式,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並自覺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和鄉鎮、街道工會應當加強對基層工會服務、監督和工作指導。
第二十八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模範集體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產業工會,應當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協商機制的三方代表應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就勞動法規、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業、社會組織應當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民主管理,支持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實行廠務(事務)公開,推進民主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處化解機制。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主任由工會會員或者勞動關係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依法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建立的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地方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地方總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審理、評議、評查等工作,應當有工會兼職仲裁員參加。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推薦為董事會成員的職工代表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基層工會兼職主席、副主席、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可以累計使用;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工作日的,應當事先與單位協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平等協商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時,經工會與單位協商,可以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工作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非本人原因不再從事工會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安排從事原工作崗位或者安排與原工作崗位相當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單位行政副職、中層管理人員正職的同等待遇。
其他專兼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享受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同等待遇。
鄉鎮、街道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分別享受鄉鎮、街道行政副職同等待遇。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不是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的,其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並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的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該工會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清償債務。
因歷史原因未取得不動產權證的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的場所、設施等不動產,符合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證。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的場地、設施等不動產的,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不動產價值依法進行評估,按照不低於評估價值的標準,採取異地置換等方式保障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依法屬於工會的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時,應當在上級工會主持下,清理工會財產和經費。清理後的財產和經費結餘應當全部移交上級工會。
企業破產時,不得將工會經費和財產列為企業破產財產,工會經費和財產應當及時移交上級工會。企業欠繳、未繳的工會經費應當作為企業債務,納入企業債務清償範圍。
第三十八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的經費。未按規定撥繳或者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額千分之五滯納金。
各級工會應當按規定的比例向上級工會上繳經費。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按照規定在稅前列支。
用人單位按月撥繳的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第三十九條 根據工會經費獨立原則,工會應當獨立建立銀行賬戶,實行單獨核算,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第四十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報上級工會批准。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對本級工會和下級工會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財務活動等情況進行審查監督。
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工會領導幹部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等物質條件。
工人文化宮、職工學校等職工活動場所、設施建設,應當列入當地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逐步解決。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享受國家投資興辦的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條 工會開展活動的場所、設施等不動產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公益性、服務性原則,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社會化、市場化運作,更好服務職工民眾。
工會開展活動的場所、設施等不動產按照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場所、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離休、退休人員的社會保險和其他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總工會及省產業工會應當加強同各國地方工會及產業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四十五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當事人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時糾正或者要求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勞動爭議範圍的事項,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的;
(二)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設施的;
(三)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工會籌建負責人勞動(聘用)契約約定的崗位的,未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上一級工會同意,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勞動(聘用)契約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撓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不繳、欠繳工會經費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建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工會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內容解讀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修改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對新就業形態等勞動者的權益保障給出了明確規定。
該辦法指出,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新就業形態中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係情形但是受企業勞動管理的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組織。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可以代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者企業代表組織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契約,並推動制定、完善勞動標準。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對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此前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是1994年制定的,2002年進行過修訂。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有關負責人表示,隨著全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數字經濟、共享經濟等新業態蓬勃興起,企業組織形式、管理模式、生產經營方式和用工形式等發生深刻變化,及時修改該實施辦法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