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

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是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
  • 發文單位:寧波市
  • 發文時間:2006年7月27日
  • 實行時間:2006年7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機構,第三章 監督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產業、鄉鎮(街道)、基層工會根據本條例分別對本系統、本地區、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
各級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遵守下列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保障的規定;
(二)勞動契約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解除等規定;
(三)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續簽等規定;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五)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的規定;
(六)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和職業病危害處理的規定;
(七)職工社會保險的規定;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九)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規定;
(十)其他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根據本條例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察與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支持工會做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民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機構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及產業、鄉鎮(街道)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的任期相同。
第九條 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為本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
各級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聘請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由工會發給監督員證。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奉公守法,清正廉潔,熱心為職工民眾服務,並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程式和工作紀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調查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的,工會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在聘期間,無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也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聘請其為監督員的工會的同意。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可以採取調查、專項監督、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監督等形式。
第十六條 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市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在與用人單位溝通協調無效的情況下,可以將案件提請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處理;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對下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基層工會處理的案件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地方總工會和有條件的產業、鄉鎮(街道)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定信箱,公布電話和電子信箱。
第十八條 勞動者提出投訴、舉報後,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對投訴和實名舉報的案件,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將處理意見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時,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進行。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出示監督員證,並告知用人單位調查的目的和要求。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用人單位,工會有權發出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加以改正。監督意見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用人單位接到監督意見書後,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及時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可以發出監督建議書,提請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監督建議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收到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及時告知工會。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作出重大決策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並對工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及時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基層工會應當積極與本用人單位進行溝通,並開展經常性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對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事件,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和當地有管轄權的政府部門報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又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批評,有關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暴力阻撓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對投訴、舉報人員、監督人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調動工作崗位或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聘請的工會予以解聘並收回監督員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聘任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寧波市總工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對《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要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正確處理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認真解決人民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近幾年來,隨著我市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和非公有制企業迅速發展,產業結構多元化和就業形式多樣化,勞動關係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勞資矛盾仍比較突出,在職工隊伍穩定、職工權益保障方面還存在著不少問題,由此引發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呈上升趨勢。
《勞動法》頒布實施十多年來,勞動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逐步健全,市人大常委會也先後制定了《寧波市勞動契約條例》、《寧波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儘管我市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加大了監察力度,但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工作仍然較為薄弱。工會作為民眾性社會團體,對勞動保障法律實施民眾監督,是《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法規賦予的一項重要職權,有著廣泛的民眾基礎。近幾年來,我市加強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制度和組織建設,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積極發揮監督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加強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職責,有利於維護職工隊伍和社會政治穩定,是促進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舉措,是建設“法治寧波”的需要。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僅在《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法規中有較原則性的體現,除此之外,只是一些工會內部檔案規定,遠遠沒有達到形成全市企業和社會各方共識的高度。在實踐中,工會對一些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用人單位進行監督,存在門難進、口難開,甚至根本不予理睬的困境。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制定《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明確監督的原則、內容、方式和程式等具體規定,規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行為,保障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權的行使。其他省、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地方立法,也為制定條例提供了經驗借鑑。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5年地方立法(立法調研)實施方案,市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會同市總工會,於2005年對制定《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的有關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市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多次聽取了市總工會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情況的匯報,對立法調研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並赴廣東、重慶等省(市)進行了學習考察,學習、了解和借鑑外省、市在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方面立法的基本情況和實踐效果。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今年(2006年)初經市委批轉,制定《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列入了市人大常委會2006年地方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計畫實施方案,將《條例(草案)》初稿進一步完善,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今年(2006年)年初,採用書面和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分別徵求了市級有關職能部門、部分企業代表、職工代表、基層工會、產業工會的意見,併到部分縣(市)區作了調研,特別是針對幾個主要問題,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意見。期間,又會同市總工會、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赴湖北省進行了學習考察。之後,又對《條例(草案)》作了數次修改。5月中旬,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進行了專題討論,同意《條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性質
《勞動法》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作了專門規定:“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工會法》對用人單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勞動關係,工會如何參與和監督,也作了不少規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整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與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執法監督性質上是不同的,監督手段也有很大差異。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在依法的前提下,緊緊依靠民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下的民眾監督。監督的內容是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但不直接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二)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機構
工會對用人單位實施監督活動的機構是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市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按工會組織隸屬關係對用人單位實施監督活動。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從事具體的監督工作。《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地方總工會及鄉鎮(街道)、產業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同時,《條例(草案)》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的配備、聘請、資格條件、職責、權利等作了具體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職責範圍,即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監督的具體內容作了規定。
(三)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實施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採取舉報調查、專項監督、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等形式。”第十六條規定了舉報制度,並在第十七條規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開展調查活動。”《條例(草案)》賦予了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的調查權,在第十八、十九、二十條中對調查的手段、程式等作了明確規定。為增強監督力度,《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復。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有權提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加以整改,用人單位應自接到《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提出整改措施,並切實加以整改。《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對經常性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行為作了規定。為正確處理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與政府有關部門的關係,體現工會不直接處理案件的原則,同時又能保證監督的實效,《條例(草案)》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及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可以提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管轄權的政府有關部門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應當認真處理,並將結果及時告知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條例(草案)》還對有關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的《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是必要的。草案主要針對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的範圍、方式和程式等內容作了規定,形成了對行政機關勞動保障監察的有益補充,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同時傳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赴鎮海、北侖和奉化召開有政府有關部門、總工會、工商聯、鄉(鎮)政府、產業工會和企業經營者、基層工會、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市總工會一起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主體
有的委員提出,根據草案第四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該條同時對各產業、鄉鎮(街道)工會、基層工會也作了相應的規定。但是,草案第十三條僅規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有權對用人單位的有關行為進行監督,草案第三章規定的“監督的實施”工作也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承擔。工會與其監督委員會的關係如何,監督的主體究竟是誰,不明確。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勞動法》和《工會法》的規定,各級工會組織是實施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主體。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產業、鄉鎮(街道)、基層工會分別對本系統、本地區、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是工會設立的負責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專門機構,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已經設立監督委員會的,由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因此,建議對草案第四條作必要修改,以明確上述關係;對草案第十三條作相應修改,明確“各級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有權對用人單位的有關行為進行監督。(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四條)
二、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草案第七條規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鄉鎮(街道)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該監督組織包括監督委員會和監督員兩種形式。針對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規定基層工會一概要設立監督組織不符合實際情況,也沒有必要,而且作為監督組織的“監督員”與草案第九條規定的受聘請的“監督員”難以區分。法制委員會認為,基層工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於沒有設立監督委員會的,應當由該基層工會直接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因此,建議作必要修改。此外,建議在草案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作出規定;對草案第九條第三款關於應當設立辦事機構的“縣級以上”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含義予以明確,並將該款位置調整到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
草案第九條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的聘請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同時應當是監督員,否則不利於監督工作的開展;草案第十九條和第三十二條出現了有關監督員證件的規定,建議對監督員證件作出統一規定。經研究,建議參照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在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明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為本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制發監督員證作出規定。同時,建議將原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二款,並作必要修改,明確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分別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和未設立監督委員會的基層工會予以聘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草案第十一條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在聘期內的有關權利保障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的標準過於糊模,不宜掌握;因工作需要調動時,僅需徵求本級工會的意見,保障力度不夠。經研究,建議刪去“除個人嚴重過失外”的限定,並規定監督員在聘期內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聘請其為監督員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的同意。(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關於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實施
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就舉報制度的建立和舉報事項的處理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規定的內容不應僅限於舉報,還應包括受害人的投訴;作為民眾性監督,其實施程式應不同於行政執法程式,草案第十七條關於“接到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的規定沒有相應的法律意義,因此,建議刪去,同時,參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調解的期限規定,規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應當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分別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發出監督詢問通知書、監督意見書和監督建議書的條件和程式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並商市總工會,建議根據實際情況,對有權發出上述三種監督書的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規定作必要修改和進一步明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二十三條對基層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實施日常性的溝通、監督作了規定。經研究,鑒於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已對基層工會設立監督委員會的規定作了修改,因此,相應刪去“基層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草案第三章其他條文已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監督作出了詳細規定,該條規定的與用人單位開展溝通協調、向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及時報告等日常性的監督形式系專門針對未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基層工會,因此,建議將實施該條規定的監督主體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七條對工會支持和幫助勞動者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情形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關法律對此已有規定,該條內容缺乏針對性。經研究,建議刪去。
五、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二十九條對用人單位的幾種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針對其中第(二)項內容,有的委員認為,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作為民眾性的組織,用人單位沒有必須向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義務。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該項行為不宜規定行政處罰,建議刪去;同時,考慮到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所屬人員不具有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該條第(一)項規定的單純阻撓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情形不能構成相應的行政和刑事違法,因此,建議增加“暴力阻撓”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三十二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違反條例的有關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有的委員提出,規定提請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理”的表述不夠準確。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聘請的監督員多數來自企業,無法一概予以“行政處理”,因此,建議刪去上述內容,對於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六、關於其他具體條文的修改
草案第二條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概念作了解釋,其監督範圍包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經研究,考慮到目前有關勞動保障的規範多由規章作出,同時參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關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規定,建議將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的範圍擴大到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規章的情形,並對草案有關條文也作了相應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草案第十三條對工會及其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實施監督的具體範圍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刪去第(七)項關於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具體內容的列舉。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國家目前尚沒有對社會保險的範圍作出統一規定,其內容系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因此,建議刪去對其內容的具體列舉。(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七)項)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一些文字表述和第三章的章名作了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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