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1月12日
  • 目的: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 實施時間:2012年5月1日
通過時間,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組織,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第四章 監督的支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在所在單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
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應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工會組織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八條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在同級工會領導下承擔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
基層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九條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四)參與本區域、本產業(行業)內勞動關係重大問題的調查;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
第十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接受對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情況反映,進行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四)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
不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一條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勞動法律監督員(以下統稱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其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和專家擔任顧問。
第十二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應當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向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並組織培訓。
第十三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應當奉公守法、清正廉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行職責所需的工作條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行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意,並不得以占用工作時間等為由扣減其工資福利。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調動其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五條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勞動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三)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四)工資報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實情況;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七)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九)職工教育培訓開展及其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十)勞動規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
(十一)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經常性監督,並公布工作地點和電話等聯繫方式,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反映。
第十七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接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反映,應當進行登記,向同級工會報告,並及時調查;情況重大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
第十八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工會應當根據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作出處理意見。
作出處理意見前,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徵求職工、用人單位、企業代表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工會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工會意見改正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條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立案後,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向工會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參加。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通報、定期會商制度,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二)拒絕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通過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免除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就《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工會的重要職責,是推進基層民主建設、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利於工會更好地履行維權職責,對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企業產權制度和用工制度發生了深刻變化,勞動關係日益多樣化、複雜化,勞動就業、收入分配、社會保障等關係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問題比較突出;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以及農村勞動力的加速轉移,又給勞動關係調整帶來巨大的挑戰。我省勞動關係總體是和諧的,勞動者各項權益也得到了較好保障,但是,一些地方職工工資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權益受到侵犯的現象屢有發生,一些用人單位阻撓、抗拒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的現象仍然存在。通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發揮民眾參與社會管理基礎作用,形成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有利於加強源頭治理,促進勞動關係和諧,鞏固和維護社會穩定。
《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等法律為建立和諧勞動關係提供了保障,為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江蘇省集體契約條例》、《江蘇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也對實施國家法律作了補充和細化。但是,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規定仍然比較原則。為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工會工作的需要,制定《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十分必要。
多年來,我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了健康發展。截至2010年底,全省已基本形成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網路,各級工會已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49760個,有勞動法律監督人員123865名,僅2010年就受理違法、違規案件7607件,其中在企業等基層單位內部協調處理了5879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1728件,收到了很好的監督效果。2001年,省勞動保障廳和省總工會出台了相應的規範性檔案,制定了工作制度,部分地區也制定了相關檔案,推動了工作的規範化,這些都為制定條例打下了堅實的實踐基礎。2006年後,無錫、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制定了相關法規,為制定省條例提供了經驗。總的來看,這部條例的立法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張鴻生等十位代表在省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上提出了“關於制定《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的議案”,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將此列入本屆人大五年立法規劃。此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與省總工會多次調查研究,蒐集了大量資料,為立法做前期準備。2010年11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組織有關人員組成法規起草小組,著手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赴無錫、徐州、泰州等地調研,充分聽取各級工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勞動仲裁機構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代表組織、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專家學者等意見和建議,並考察和了解了外省市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經過大量調研、多次討論和反覆修改,於7月初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7月上旬,發各市人大徵求意見。8月31日,我委組織專家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論證,根據專家學者的意見修改後,又分送省有關部門進一步徵求意見。9月1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全體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根據《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現將《條例(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概念
《條例(草案)》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監督。工會法、勞動法等法律規定工會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監督。這一概念與法律規定一致,也符合我省當前實際。
為增強可操作性,《條例(草案)》第四條還明確了不同層次監督主體的不同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負責指導、協調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基層工會在所在單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二)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各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如何設立、如何履行職責,是多年來困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問題。為此,《條例(草案)》設立第二章“監督組織”,規定了監督組織的設立程式,細化了監督職責。《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承擔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主要組織形式是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第九條、第十條則分別規定了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和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不同職責。《條例(草案)》還對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的任期、條件、工作紀律等作出了規定。為加強對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的保護,保障其正當權益不受侵害,《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從工作時間、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崗位調動等方面設定了專門的保護性條款。
(三)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和程式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主要是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平等就業、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工資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女職工等特殊權益、職業培訓等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內容基本涵蓋了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進一步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使之不失職、不錯位、不越位。
《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則規定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程式,從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接到情況反映後的登記辦理、聽取意見、核查事實、現場調查,到工會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改正、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增強了監督的連貫性、程式性、規範性。
(四)關於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支持
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離不開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的支持和配合,需要社會各方的大力支持。《條例(草案)》在總則部分就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勞動行政、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應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條例(草案)》還設立第四章,對有關方面的外部支持作了規定。
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需要理順工會監督和勞動保障監察等行政執法的關係,增進協作配合。工會的監督屬於民眾監督,勞動行政等部門的監察和處罰,屬於行政執法。兩者既相互聯繫,又不可替代。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行政執法的具體銜接、協作配合、情況通報會商等作出了規定。為宣傳這項工作,第二十五條還規定,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及其實施情況,公開報導一些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保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正常開展,《條例(草案)》專列第五章設定了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了追究相應責任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分別對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等三種行為、對打擊報復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對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等行為,區別不同程度,設定不同的處罰措施和罰款數額。有關處罰措施和罰款數額,主要參照了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江蘇省集體契約條例》、《江蘇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作用,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基礎較好,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總工會赴南通、蘇州、徐州、無錫四個市進行立法調研,充分聽取各級工會、有關部門及企業代表的意見,並召開了由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對各方面的意見逐一分析研究,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1、有的地方提出,地方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區域工會除了組織協調職責以外,還有具體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第二款修改為:“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規定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而不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基層工會只有一名監督員,無法進行現場調查。因此,建議增加上級工會勞動監督組織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的內容,將草案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為了便於操作,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3、研究中我們認為,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是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一經產生就有權從事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草案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才發給《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性質以及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的產生方式不相符。因此,建議刪除“考核合格”的規定,僅規定總工會應當對其進行培訓,幫助其提高履職能力,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對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培訓,發給《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4、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與《勞動契約法》的相關內容不一致。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為:“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調動其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的除外。”
5、不少委員提出,在勞務派遣用工中,由於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相分離,勞務派遣人員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較為普遍,建議增加相應內容。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6、研究中我們認為,工會是代表職工簽訂集體契約的主體,也是集體勞動關係的當事方。為了更好地增強工會的監督職能,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7、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新聞媒體應當公開報導並跟蹤處理情況的規定過於具體,建議作原則表述。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8、研究中我們認為,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用人單位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行為由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罰,處罰主體不確定,不符合處罰主體法定原則,也不符合其他部門的職權。因此,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處罰主體規定為勞動行政部門,並刪去第二款。
9、有部門、地方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撓其履行職責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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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經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5月1日正式施行。有關人士介紹說,該《條例》的頒布施行,使江蘇成為全國繼廣東之後第二個對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專門立法的省份。
據悉,《條例》共分六章三十三條,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和程式、監督的相關支持,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等都作了明確規定。《條例》的頒布施行,將使江蘇各級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有法有依。對於有效預防、減少和化解勞動爭議糾紛,對於激發、調動和保護職工創業創新創優的熱情,對於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都具有重要意義。
有關人士表示,江蘇的《條例》有諸多創新亮點,比如:
——首次提出對勞務派遣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監督。針對當前權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勞務派遣人員進行了特別規定,明確提出: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工會可以發“兩書”。《條例》規定,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情況時,工會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未按照工會意見改正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兩書”的確立,增強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剛性。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職行為受保護。針對過去工作中,一些監督組織成員為了保住飯碗,怕監督、不敢監督的現象,《條例》設定了專門的保護性條款。
——阻撓工會實施法律監督將承擔法律責任。《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拒絕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提供相關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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