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8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08年12月8日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2.08
  • 實施時間:200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機構,第三章 監督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係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負責本地區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根據本條例對本系統、本單位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根據本條例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民眾、與相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
第六條 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保障;
(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
(三)勞動定額管理;
(四)工資報酬支付、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七)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
(八)勞動者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
(九)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
(十)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
(十一)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
(十二)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察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協調配合工作機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機構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以及職工200人以上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工不足200人的基層工會根據需要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為:
(一)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進行調查;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草擬監督意見書或者監督建議書;
(四)在參與制定用人單位的職工福利待遇、社會保險、安全生產等規章制度時,提供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職責為: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報告。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一般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代表、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3至9人單數組成,有關方面代表、專家、學者人數不超過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討論通過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市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市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受同級工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同級工會任期相同。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為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之外,工會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基層工會聘任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在職工中民主推選產生,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總工會負責對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培訓、考核,並頒發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行持證上崗。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奉公守法、清正廉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舉報投訴人的有關情況以及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的,每月不超過5個工作日,並應當提前3日告知其所在單位。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聘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因正常的履職行為扣減其工資、福利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應當通過接待來訪、設定信箱、公布電話和電子信箱等方式受理舉報投訴。
對舉報投訴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二十條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投訴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辦理意見。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認為情況複雜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辦理。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時,可以向用人單位了解情況。必要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實施現場調查,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出示監督員證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開具的專用調查函,並告知用人單位調查的目的和內容。
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調查應當如實做好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註明。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調查材料,提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或者舉報投訴人反映的情況,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調查,認為用人單位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發出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及時改正。
用人單位接到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對用人單位逾期不告知處理情況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監督建議書,基層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發出監督建議書。
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監督建議書後,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五條 對實名舉報投訴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應當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工會可以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邀請,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正常工作的;
(二)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拒不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第二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損害職工、工會權益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聘其為監督員的工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並收回監督員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監督意見書和監督建議書文本由市總工會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議事規則以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聘任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總工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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