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制定時間:2003年11月20日
  • 施行時間:2004年5月1日
  • 共幾條:二十六條
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審查報告,

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民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昆明市總工會負責本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地方總工會負責本區域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 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負責辦理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監督的具體事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業務部門的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3—7人組成。
第七條 政府及其勞動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的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情況;
(五)支付工資報酬的情況;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處理的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情況;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的情況;
(九)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情況;
(十)落實職工民主管理權和監督權的情況;
(十一)有關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工會履行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組織調查並提出改正意見;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職責。
第十條 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或者控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舉報或者控告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地區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活動。
第十二條 工會可以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向工會報告,由工會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並給予答覆。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職工通過集體契約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廠務公開等形式,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落實。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潔,忠於職守,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過統一培訓、考核,取得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印製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履行職責,視為出勤。
用人單位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作出換崗、待崗、停崗決定,應當徵得工會同意。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指派,可以進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刁難。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的目的、要求、內容、方法;
(三)開展調查應當作好記錄,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受理。對舉報或者控告進行登記並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理。
(二)調查。對已受理的,應當派員進行調查,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收集有關證明材料。
(三)處理。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在調查核實後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10個工作日內向工會就整改情況作出書面答覆。對拒不改正或不答覆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後1個月內書面反饋查處結果。如拖延不辦或者不按時限反饋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議。
(四)督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有關案件查處情況,督促用人單位儘快整改。
(五)歸檔。用人單位確已改正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已經作出處理的,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寫出報告,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批准歸檔。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由各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縣級以上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樣式由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拒絕、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五)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所提意見,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內拒不改正或不答覆的;
(六)對舉報人員、監督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上一級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核實後,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件,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當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市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3年11月20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2004年3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建議將《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縣級工會”修改為“縣級地方總工會”,同時,對其他規定有縣級工會的條款也作相應的修改。刪去《條例》第十一條中規定的“本行業範圍內”。因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是地方總工會和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產業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在《條例》十五條中規定是參照執行,作這樣的修改便於條款的銜接。
二、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活動”修改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因為,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是多方面的,工會的監督只是其中一個方面,《條例》第十一條關於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地區的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活動的提法不夠準確,因此,為避免產生歧義作上述修改。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研究,並達成共識。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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